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結婚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竟於97年6月7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所為顯有惡意遺棄之嫌,且兩造間已無何夫妻情份可言,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吳峻豪 。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同意離婚。否認原告所述,伊常被原告毆打,伊也沒有跟外面男人亂來,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等語。
四、查兩造於93年12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向,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分居已約1年之事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然夫妻偶有爭執亦在所難免,且僅時隔約1年,尚難以此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然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且在開庭中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知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吳峻豪到庭證述:「(問:有無看過被告?)有。」、「(問:臺灣住多久?)約2年多。」、「(問:為何離家?)不知道。」、「(問:去大陸有無聯絡?)都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自分居後即鮮少聯絡乙情,應屬真實。復參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被告亦到庭表示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見本院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三)準此,兩造於分居期間兩造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顯均對家庭毫無責任感,是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且處理紛爭時均未能本於互信、互敬及互諒之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間處理家庭問題均未能互相體諒、欠缺良性之溝通,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四)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至被告於98年6月26日雖具狀表示不願與原告離婚,惟觀諸該內容與其於98年3月20日具狀之答辯內容完全一致,參以被告已於98年6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願與原告離婚等語,足認其98年6月26日具狀表示不願與原告離婚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