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