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億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億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億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6年11月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邱億文上址住處,強制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億文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7年1月25日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貓兄」之 林宏文 等語,此有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然經本院函詢大甲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函覆略以「偵查人員早於106年10月12日起即對 林文宏 進行通訊監察,而知悉林文宏涉嫌販賣毒品與被告」等語,有大甲分局107年5月2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17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警方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犯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偵查起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