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3號被告星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佑輔 上列被告與原告 郭志榮陳信彰劉秋霞冷子強阮美蓮鄭閔心江雅惠黃金珠張湘華謝珮玲張玲玲覃大洲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郭志榮、陳信彰、劉秋霞、冷子強、阮美蓮、鄭閔心、江雅惠、黃金珠、張湘華、謝珮玲、張玲玲、覃大洲提起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3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05萬4,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747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74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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