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丞於民國107年3月31日2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家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利達後,猶於同年4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班,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西苑三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張俊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俊丞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8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人體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是本件被告自承其駕車時間為107年4月1日凌晨1時40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間則為凌晨4時21分,間隔約2小時又41分,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107年4月1日凌晨1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上路之始,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985毫克【計算式:0.23毫克/公升+(0.0628毫克/公升×2.6833小時)=0.3985毫克/公升】,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嚴予非難,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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