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0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74號被告洪德昌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7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OOO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由西往東逆向行駛於新都路上,欲至對向車道,適 郭禹辰 騎乘車號000–OOOO號機車沿新都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其車道上,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連人帶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及左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髖部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禹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洪德昌之自白。
2、告訴人郭禹辰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
4、診斷證明書。
5、行車紀錄器光碟、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洪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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