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2號原告 謝春玉 被告 王富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時,在臺南市○○區○○○號轉運站,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自稱「天狗」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飛機軟體語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對方,而容任「天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天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7日透過網路聊天室以自稱「 陳凱文 」、「 陳博年 」等名結識原告,並於110年12月1日8時21分許,「陳博年」以LINE暱稱「 小陳 」向原告佯稱:要買東西送懷孕的老婆,但因上班不方便,所以請原告幫忙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分2筆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6分許及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配合偵查辦案及參與刑事審判程序,耗費心神、交通費及時間成本,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原告提供之郵局網路交易結果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行為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刑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業經本院111年金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被告臺灣銀
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㈣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時金錢損害即發生,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4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㈤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自無依職權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李姝蒓法官陳永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