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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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賢
陳昭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賢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昭勳 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吳怡賢與 黃振誠 曾合夥經營麵包店,陳昭勲與 陳家豪 則係鄰居。黃振誠、 楊明罡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相約一同前往陳家豪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烤肉,吳怡賢與陳昭勲則在陳昭勲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泡茶和飲酒,同日17時30分許陳家豪尚未返家時,黃振誠、楊明罡在陳家豪住處左側車庫準備烤肉食材,吳怡賢、陳昭勲見狀遂質問裡面是何人並丟擲玻璃瓶後,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後翻越陳家豪住處之圍牆,無故侵入陳家豪上開住處之左側車庫,與黃振誠發生口角,由吳怡賢徒手毆打黃振誠之胸部,陳昭勲徒手毆打黃振誠之頭部,過程中,吳怡賢並拉住黃振誠之衣服要其不准逃跑,向其恫稱:打電話叫陳家豪回來,如果不打就讓你死,我很早就想讓你死了等語,陳昭勲則向黃振誠恫稱:你再來陳家豪家試試看等語,致黃振誠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頭痛、胸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楊明罡在旁見狀躲至黃振誠之車上,吳怡賢、陳昭勲竟另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昭勳將黃振誠之車門打開,以腳踹楊明罡之肩膀,將楊明罡強拉下車後,吳怡賢、陳昭勳即共同徒手毆打楊明罡,並喝令楊明罡站在該處不准走,轉而回頭繼續攻擊黃振誠,過程中向楊明罡恫稱:把黃振誠打死,接下來就換你了等語,致楊明罡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吳怡賢、陳昭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豪、黃振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4、證人 尹美琳 (即陳家豪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
5、黃振誠、楊明罡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6、尹美琳以手機所攝錄之錄影檔案及警方擷圖6張。
7、陳家豪提出之現場圖1張、住家照片7張。
三、訊據被告吳怡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陳昭勳則否認關於楊明罡部分,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辯稱:我只有把楊明罡拉下車,沒有傷害、恐嚇楊明罡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昭勳有與吳怡賢共同對楊明罡為傷害、強制及恐嚇犯行部分,業經證人楊明罡於警詢、偵查指證明確(警卷第41-43頁,偵卷第75-76頁),復於本院再度證稱:
當天在現場時,吳怡賢、陳昭勳闖進來就開始打人,他們先對黃振誠動手,我就躲進黃振誠車上,他們看到我到車上後,一開始是陳昭勳把車門打開,先踹我肩膀,把我拉下車,然後吳怡賢用拳頭打我臉、脖子及肩膀,打完後,吳怡賢、陳昭勳叫我站在一邊,哪裡都不准去,然後他們繼續打黃振誠,並對我講把黃振誠打死,接下來就換我了…陳昭勳有對我動手,我很確定,我被拉下車後,吳怡賢及陳昭勳都有打我,陳昭勳也是用拳頭打我等語(院卷第157-158、159-160頁)。
(二)證人黃振誠於警詢就自身受害提出告訴時,即已指稱被告2人當時也一起出手毆打楊明罡(警卷第17頁),於偵訊時則具結作證:楊明罡有看到他們打我,可能覺得很可怕就躲到我車上,吳怡賢、陳昭勳發現楊明罡跑到車上,其中一人打開車門,其中一人用腳踹楊明罡,再把他拖出來,叫他站在那裡不要動,不然要他好看,要拉楊明罡下車的過程中,有用手打他,吳怡賢、陳昭勳都有動手等語(偵卷第74頁)。
(三)由上可知,楊明罡就其遭強拉下車、毆打及言語恫嚇等經過,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一致且明確之指訴,並有證人黃振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補強,堪認楊明罡之指證應係真實可信,被告陳昭勳有與吳怡賢共同對楊明罡為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行,洵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怡賢、陳昭勳所為,就告訴人陳家豪部分,均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就告訴人黃振誠、楊明罡部分,均係犯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於傷害黃振誠、楊明罡之過程中,同時對黃振誠、楊明罡為強制、恐嚇犯行,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間、空間緊密,各行為之著手及實施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2人分別對陳家豪、黃振誠、楊明罡為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2人見黃振誠、楊明罡在陳家豪住處車庫準備烤肉食材,竟尋釁挑事,翻越陳家豪住處圍牆,動手毆打黃振誠,見不相關且不相識之楊明罡躲進車內,竟將之強拉下車並毆打之,訴諸肢體暴力,更株連無辜,應予相當之處罰,惟考量被告吳怡賢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昭勳坦承對陳家豪、黃振誠之犯行,否認楊明罡部分,犯後態度略有所別,及黃振誠、楊明罡所受傷勢輕重不同,犯罪情節因此有異,暨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