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妤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妤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馬爾濟斯 公幼犬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章妤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
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馬爾濟斯公幼犬1隻(據告訴人 梁思玲 稱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告訴人之前揭犬隻。暨被告自陳罹有疾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23頁、偵卷13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馬爾濟斯公幼犬1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22號被告章妤帆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妤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6時1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梁思玲所經營之寵物店,趁梁思玲在店外搬東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地上紙箱內之馬爾濟斯公幼犬1隻(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隨身手提袋內,旋即步行逃離現場。嗣經梁思玲查覺有異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思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妤帆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思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以證明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其他睡眠障礙症,然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梁思玲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網路上看到該店家之販售犬隻資訊,始與告訴人聯絡,並特地從南投搭火車至臺南永康火車站再轉搭計程車至本件寵物店,且利用告訴人在外搬東西無人在店內之機會,圖一時貪念,而加以行竊,係屬有計畫性之行為,並無因其患有上開病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影響,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