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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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明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9日12時許,在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明棠於112年1月30日1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及裕忠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報告檢驗結果、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被告之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所為構
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上訴狀
所載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及裕忠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被警方盤查,當下警詢時被告即坦承自白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警員搜身,未發現身上持有毒品或吸食工具,願意配合警方完成偵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懇請查證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偵審自白得減輕其刑規定,所得適用之範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並不包含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其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為由提起上訴,顯然誤解該條文規定之適用範圍。
⒉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前述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⒊從而,被告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