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李沛穎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彥宏明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其收購帳戶,顯可預見其將友人李沛穎名下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得以幫助不法份子對第三人從事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因而幫助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被告並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持以作為對告訴人 卓宸翊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第二層轉帳取款工具,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復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實行詐騙者係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已坦白承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617號被告林彥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之某處酒吧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其友人 李佩穎 取得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之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朱正軒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佳慧 」向告訴人卓宸翊訛稱:可按指示匯款,使用MetaTrader5平台進行外匯投資云云,致卓宸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4日15時24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以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徐若庭 ,下稱土銀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11月24日15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再自土銀帳戶匯款將包含上開140,000之共計236,000元轉至本案帳戶,此後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卓宸翊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宸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彥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李沛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李沛穎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卓宸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詐騙集團間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證明詐騙集團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定告訴人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4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土銀帳戶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第一層收款帳戶之事實。5本案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第二層收款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柏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