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吳國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4時30分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國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李昀叡 及被害人 劉進富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2份、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2份、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份(附表編號1部分)。
㈤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照片2張(附表編號2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
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後2次轉帳至土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審酌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達宥恕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與被害人於112年4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轉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被害人劉進富於111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劉進富,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12,000元,如無意願升級,須配合取消扣款云云,劉進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土銀帳戶。①111年4月14日17時29分許②111年4月14日17時31分許①49,989元②31,456元2告訴人李昀叡於111年4月14日16時16分,假冒誠品網路商城、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昀叡,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導致訂單誤增為10筆,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昀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郵局帳戶。111年4月14日17時28分許29,990元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與被害人於112年4月14日之本院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被告吳國誌應給付原告李昀叡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7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昀叡)。被告吳國誌應給付原告劉進富30,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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