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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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08號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銘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7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前以「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嗣經本院以111年11月28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808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應更正為「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爰於111年12月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4月4日21時10分,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永和區中山路一段與永貞路口時,因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目睹後攔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拒簽拒收,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日期,案件於111年4月6日移送被告,原告迄未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確實將手機拿出來看時間,惟並未通話,有通話紀錄可證,被告據「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以裁罰原告,本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適用法規不當。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本件員警答辯報告表(被證3),員警於111年4月4日20時至2
2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21時10分在永和區中山路一段與永貞路口停等紅燈時,目睹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隨即攔查並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對照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2022_0404_211042_325.MP4」,畫面時間:21:10:45至21:11:00),員警當時正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當時員警位置在原告左後方,可清楚看見原告有違規於駕駛狀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又於旨揭影像中可見當時原告低頭使用手機,注視觀看手機螢幕畫面,直至員警行經其旁邊示意靠邊停車才抬頭,顯見其對於當時周遭交通狀況已無暇注意,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駕駛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故原告縱僅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短暫使用行動裝置,仍該當「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不問是否已實際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屬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且原告就上述違規行為於起訴狀中亦不為否認,故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5)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本件原告是否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其當時停等紅燈確實將手機拿出來看時間,但未通話,被告認原告「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記錄、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2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231584號函、職務報告、違規示意圖、違規擷取照片、111年12月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5項:「機車駕駛
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⑷、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定,反之,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自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我當時停等紅燈確實將手機拿出來看時間,但未通話,被告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密錄器)採證光碟及違規擷取照片可資佐證,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111年4月4日當場填製系爭舉
發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為「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並於111年12月3日書具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職 許有朋 於111年4月4日20時至22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21時10分在永和區中山路一段與永貞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見一名違規人駕駛普重機NFN-1652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職隨即上前攔查並告發,舉發單上違規事實為『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非申訴人所訴『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見本院卷第71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之結果:「
一、111年4月4日下午21時10分44秒,原告所騎乘的NFN-1652號機車停等紅燈,原告雙手未放在機車把手上,原告的雙腳垂放在地面,低頭凝視下方,畫面上未照到手機的畫面。
二、111年4月4日下午21時10分47秒,警方騎乘巡邏車朝原告所騎乘的機車接近,原告繼續低頭凝視下方。警方繼續停置在原告機車左後方,直到58秒的時候,警方要趨前請原告往旁邊停靠。三、111年4月4日下午21時11分07秒,原告停靠在路邊,警方請他拿出證件告發。」(見本院卷第96頁),復依原告所主張其當時將手機拿出來看時間,互核以觀,足見本件原告因於停等紅燈時低頭使用手機,經舉發警員執勤發現後上前攔查,而因現今智慧型手機之功能除了通話、傳簡訊外,尚有顯示影音(圖片)、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及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亦得設定於螢幕鎖定下快速簡要瀏覽各項平臺服務是否有通知或提醒,客觀上自難以期待警員於稽查前確認原告斯時手持行動電話係使用何一功能,舉發警員遂以其使用手機之情形有礙駕駛安全為由,依法製單舉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稽查舉發程序自無何違法之處(低頭手持使用手機,因無法隨時注意號誌轉換情形及持續控制車輛狀態,必將危及駕駛安全),則被告據之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⑶、次查,依原裁決書雖記載舉發違規事實為「機車駕駛人行駛
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見本院卷第63頁),惟依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所記載原告之違規事實為「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則於重新審查程序中調查認定原告核係構成「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明確,並於不變更事實同一性及裁罰法律效果下,更正違規事實而與原舉發違規之內容一致,此既仍屬於舉發之同一事實範圍內,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未進行通話,縱令屬實,無從作為解免本件違規責任之事由。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81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