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更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更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詎仍駕駛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為「詎仍於同日上午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倒數第2行「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更弘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業據被告陳更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更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在案,於99年2月
4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072號被告陳更弘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號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19巷1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更弘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上午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區○○路4段某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大智街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更弘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1毫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明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