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1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慶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慶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有關「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四三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九一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五行刪除「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阮慶元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四三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104號被告阮慶元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慶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0元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23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慶元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為警攔查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玉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