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字第43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季笙冒名張育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游季笙於民國100年8月24日為警查獲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冒名「張育銓」應訊,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於民國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4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姓名記載為「張育銓」,然經將犯嫌(即自稱張育銓者)於查獲當日所捺印之指紋卡及警詢筆錄內之指印,暨被告因他案於偵查中經通緝為警逮捕時所捺印之指紋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第14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二份指紋卡及筆錄內清晰之指印,均與該局檔存游季笙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00013877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游季笙確有冒名「張育銓」應訊之情事。因之,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張育銓」,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表:
┌──┬─────────────────────┬────────────────────┐│欄別│更正前│更正後│├──┼─────────────────────┼────────────────────┤│當事│張育銓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游季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人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3段32號9樓│├──┼─────────────────────┼────────────────────┤│主文│張育銓服用酒類│游季笙服用酒類││欄│││├──┼─────────────────────┼────────────────────┤│事實│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及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所犯法條有關被告姓名「張育銓」部分││由欄││均更正為「游季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二、核被告張育銓所為│二、核被告游季笙所為││及理││││由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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