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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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1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起」、第3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下午
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第5行「測得其呼氣酒精」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銘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58號被告林志銘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50巷10弄3
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4號公園地下1樓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8日
書記官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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