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0年9月15日2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0年
9月15日20時許起」、第5、6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346號被告王昭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昭明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桃交簡字第16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未成立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5日2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餐廳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3612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新北市○○區○○路居所。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駛不穩為警查獲,於同日22時8分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崖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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