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 林文敏 法定代理人 林永倫
參加人 林承德
林承葦 林宥宏 林婉鈴 林東輝 林家鋒 林傳輝 林畹華 林昱彤 林傳義 林秋雄 林志勇 林傳義 林興國 林傳欣 林永龍 林尚葳 林子瀠 林桂妃 林恒妃 林文彬 林文祥 上二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被上訴人 林洪桂芳
林貞期 林志隆
林永澤
林家慶 林明璋 林榮三 林文毅 林翔生 林晉輝
林永哲 林宏哲 林世崇 上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派下員 林舜華 死亡後,被上訴人林洪桂芳之被繼承
人 林炳宏 、訴外人 林連江 、 林炎輝 (下稱林連江2人)及被上訴人林貞期以次12人(下合稱林貞期15人)繼承其派下權,而為派下員,房份比例除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外,林連江、林炎輝依序為1/45、1/12。
㈡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於民國36年間議決成立祀產分配之鬮書(
下稱大鬮書),各房陸續據以取得祀產或領取徵收補償。而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大鬮書記載,各房受分配祀產後,再細分予各房內派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予二房派下 林書鑑 、 林永源 、 林書郎 (良)、 林永棟 (下稱林書鑑4人),附表二所示土地分配予二房派下林書館,附表三所示土地分配予七房派下 林書溪 (上派下合稱林書鑑6人)。惟林書鑑6人之派下權早於36年間讓與林舜華(下稱系爭讓與派下權),則原分配林書鑑6人之系爭土地,即歸林舜華取得,伊繼承林舜華之派下權,自得請求上訴人按伊房份比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㈢上訴人於101年前之規約第5條第3項,於101年間變更組織為
法人所制訂之章程第13條,迄105年間修訂章程第13條第3項,均明文承認派下員依鬮書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可由應得權利人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則各派下員受分配祀產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權利,縱有時效之進行,仍未逾15年,且祀產分配後,上訴人亦無從為時效抗辯。
㈣依系爭讓與派下權、鬮書、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四所示房份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參加人同之):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林舜華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未併列林連江2人為共同原告,應屬當事人不 適格 。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派下權存在,未能提出相關書證原本
,難以憑信。尤其鬮書註記「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下稱系爭註記)之筆跡,與原製本筆跡不同,且僅由林舜華用印,可見未經出讓人同意。倘系爭讓與派下權一節屬實,林書鑑6人之派下權將因歸就而喪失並除名,惟伊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系統表仍有記載渠等,林舜華派下亦未異議,且伊於36年間即分配祀產予各房,林舜華卻未依系爭讓與派下權請求,顯與常情不符。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耕地租約,僅能證明林舜華曾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無法證明其與林書鑑6人達成該讓與意思表示合致。
㈢縱有系爭讓與派下權,亦因派下員不得單獨將伊特定財產,
以歸就方式,讓與其他派下員。則鬮書之系爭註記,乃就伊特定財產以歸就方式讓與,非就全部祀產而為,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符伊章程第13條第3項、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要件。又系爭讓與派下權縱有效,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拒絕給付。㈣伊原名「祭祀公業林文敏」,於84年11月5日經派下員大會
通過與祭祀公業 林發興 等共9字號公業合併為「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嗣於101年2月2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縱有系爭派下權讓與,因被上訴人自行選擇伊存續方式為登記祭祀公業法人,將其所有土地或建物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伊所有而非派下員分別共有,足認已拋棄其權利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祭祀公業之祀產固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然上訴人全體派下
員於36年7月13日成立大鬮書,決議將祀產分配七大房,各房就其分配所得祀產,再依房份比例作成中、小鬮書,細分予各房內派下,各派下祇要持該鬮書,即可請求上訴人移轉受分配之祀產,就此部分祀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顯已因大、中、小鬮書(下合稱鬮書)之成立而消滅。而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分配予二房派下林書鑑4人,附表二所示土地係分配予二房派下林書館,附表三所示土地係分配予七房派下林書溪。㈡上訴人原派下員林舜華死亡後,由林貞期15人繼承其派下權
,而為派下員,其等房份比例除附表四所示外,林連江、林炎輝依序為1/45、1/12。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林連江就林舜華依大鬮書應分得之其他土地,於105年6月7日成立調解筆錄,同意按其房份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個人,足證被上訴人得單獨對上訴人行使權利,其未併列林連江2人為共同原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㈢依現留存在上訴人處之大鬮書、共有物分割證書、各房之要
登記資料綴等影本資料,均載有二房派下林書鑑4人、林書館,七房派下林書溪讓與因其派下權而受分配之系爭土地予林舜華之事實,且上訴人依大鬮書分配祀產予各房後,已將祀產交由受分配人管理及繳納田賦,系爭土地即由林舜華管理出租收取租金及繳納田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派下權存在等情相符,習慣上稱為歸就或歸管,尚非無效。而系爭讓與派下權之事實,記錄在上開文書,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已通知上訴人而生效,則原應分配林書鑑6人之祀產即系爭土地,自應歸林舜華取得。
㈣上訴人於84年間訂立「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組織管理規約」
第5條第3項規定,已承認派下員依鬮書有向其為移轉登記祀產之請求權存在;其於101年間變更為法人組織後制訂之章程第13條第3項,及105年3月間修訂章程,均為同上之承認;參以被上訴人或其他派下員近年內,陸續據以請求移轉登記祀產,並經上訴人同意等情,足認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情形。依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因時效尚未消滅,或時效消滅後因上訴人以契約承認而不得拒絕給付。至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林書鑑6人,已將受分配祀產之移轉債權讓與林舜華,並通知上訴人而生效,即脫離債權人地位,自無從主張時效抗辯。
㈤林貞期以次12人、林炳宏繼承林舜華之派下權,各得基於各
自之派下權,依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應分配予林書鑑6人之系爭土地,按附表四所示房份比例為移轉登記,林炳宏之權利則由林洪桂芳繼承。又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惟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認有爭議,而為不負責審查,由雙方協調或訴訟,予以駁回之決定,即無從送交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保護之必要,亦無上訴人所稱應先會同辦理減資程序,再依章程第13條規定之程序進行可言。
㈥上訴人之組織型態由非法人變更為法人,其所為財產之登記
,係遵循法令為之,並於章程第13條第3項明定依鬮書所載已受分配祀產之各房得請求移轉登記,又陸續依鬮書移轉祀產予被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難認林舜華或其他未依鬮書完成祀產登記之派下員有拋棄祀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意。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派下權、鬮書、上訴人章程第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四所示房份比例,移轉登記予各該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按派下員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權
係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亦稱為房份。而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所稱「繼承人」,應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且參照同條例第4條規定,及祭祀公業之本質與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除有特別情事外,「祭祀者」原則上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並不分性別,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查上訴人之派下員林舜華死亡後,由林貞期15人繼承其派下權,而為派下員,其等房份比例除附表四所示外,林連江、林炎輝依序為1/45、1/12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卷附財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林炳宏於104年0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林洪桂芳及2子SpencerLi
n、KevinLin(見一審補卷36頁),似見林炳宏死亡後,仍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該2子為繼承人。倘屬實在,於本無血緣關係之林洪桂芳主張並證明其得繼承林炳宏之派下權前,自應以該2子為共同承擔祭祀者,始可繼承林炳宏之派下權,而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能否以林洪桂芳與該2子間,有關林炳宏派下員資格所得行使「財產上權利」之協議,逕由林洪桂芳單獨取得該派下員資格並行使派下權?攸關林洪桂芳就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有無派下員對上訴人實施訴訟權能之判斷,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遽謂林炳宏之派下權由林洪桂芳繼承,而許林洪桂芳為本件請求,已有可議。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
度,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並為財產權。又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審既認林書鑑6人之派下權已讓與林舜華,該讓與之事實已通知上訴人而生效,原應分配林書鑑6人之祀產即系爭土地,即歸林舜華取得。倘係如此,林舜華之派下權為林貞期15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系爭讓與派下權所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核與林舜華本於一脈相傳之派下權而依鬮書受分配之祀產,迥然有別。則被上訴人(姑不論林洪桂芳是否適格)依系爭讓與派下權、鬮書、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仍屬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權利行使,自須得林連江2人全體之同意,或併列林連江2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乃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經林連江2人之同意而起訴,逕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不當。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末查,被上訴人倘能行使系爭讓與派下權,其等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按附表四房份比例逕為各別移轉登記,是否妥適?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