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林婉鈴
林承德 林承葦 林畹華 林東輝 林家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貞期 等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且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參加人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雖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然仍應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參加人林婉鈴、林承德、林承葦、林畹華、林東輝
、林家鋒(下稱林婉鈴等6人)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貞期等人與原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 林文敏 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於原審為輔助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原審重訴卷二第47頁),並於原審判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係為輔助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而參加訴訟,其於原審判決後,為其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即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送達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重訴卷三第83頁);上訴人林婉鈴等6人雖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依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所提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為林婉鈴等6人,不僅未載明參加人之身分,亦未列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為上訴人(本院卷一第9頁),而林婉鈴等6人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時,均未再具狀補列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為上訴人,難認林婉鈴等6人於上訴期間內已為合法上訴。
㈡上訴人林婉鈴等6人雖引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內容,主張上訴合法。惟:
⒈前開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內容為:參加人提起上訴,未列原當
事人為上訴人,在訴訟上之效果如何。討論意見:甲說:參加人雖得對判決提起上訴,但應列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自己為參加人,不得以自己名義獨立提起上訴,故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乙說:參加人提起上訴,雖未列原當事人為上訴人,但其真意如為原當事人上訴,裁判上不妨補列原當事人為上訴人,而以為參加人列為參加人,以符訴訟經濟之旨。決議:採乙說。
⒉惟依林婉鈴等6人於上訴期間內所提上訴狀,未列祭祀公業
法人台南市林文敏為上訴人,亦未載任何上訴理由,已難認定林婉鈴等6人係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上訴。
⒊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伊等為 林舜華 一脈之全體派下
,依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全體派下員於36年7月13日議決,就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均指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土地分配予二房,附表三之土地分配予七房,各房內派下再將祀產細分,其中附表一之土地分配予二房派下 林書鑑 、 林永源 、 林永棟 、 林書郎 (良)四人,附表二之土地分配予二房派下 林書館 ,附表三之土地分配予七房派下 林書溪 ,因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之派下權,均早已讓與林舜華,故請求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將附表一、二、三之土地依附表四之房份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以此,可見關於本件判決最終結果,係涉及附表一、二、三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應依全體派下員議決,及各房內派下分配決議,將附表一土地分配予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子嗣,附表二之土地分配予下林書館子嗣,及附表三之土地分配予林書溪子嗣。故實際上,附表一、二、三土地最終如何移轉,對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並無差異,此亦據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法定代理人 林永倫 到庭陳述:若參加人勝訴,資產將移轉給參加人,若被上訴人勝訴,資產將移轉給被上訴人,無論勝敗,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均無法保存,此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未上訴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13頁),益知本件林婉鈴等提起上訴,難認係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上訴。
⒋再依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既謂:原審
參加人提起上訴,雖未列原當事人為上訴人,但其真意如為原當事人上訴,裁判上不妨補列原當事人為上訴人,而以為參加人列為參加人,以符訴訟經濟之旨等語。惟從該決議內容所稱:「不妨補列原當事人為上訴人」等語,即知該決議內容就此應僅係建議,非謂於有上列情事,均應准予補列原當事人為上訴人。再依原審參加人林婉鈴等6人所提107年12月24日上訴狀,形式上難認定係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上訴;而本件訴訟之結果關係原審參加人得否分配公業土地,對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無差異,故實質上亦難認林婉鈴等6人真意係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提起上訴。以此,林婉鈴等6人援引前開決議,主張本件應准補列原當事人為上訴人,自難採認。
㈢林婉鈴等6人另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8號、33年上字第10
1號、38年台上字第265號判例為憑,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揭示: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另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01號、38年台上字第265號判例均為: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併提起上訴時,判決書當事人項下仍應列為參加人。足見前揭判例均係闡示於參加人參加訴訟(從參加訴訟)或提起上訴(主參加訴訟)時,其判決書仍列為參加人,惟未涉參加人自命為上訴人所提訴訟之效力,是林婉鈴等6人援引前述判例,主張參加人自命為上訴人所提上訴為合法,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林婉鈴等6人於上訴期間內所提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