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簡瑞芳 被上訴人 陳享愛 兼訴訟代理人 李瀛貞 被上訴人 劉淑惠
方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呂○擔任會首邀同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享愛、劉淑惠、方惠玉、李瀛貞等人參加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即原證一「O會」會單之互助會)各1會,系爭合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共5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利息外加方式(即外標制),於每月領薪前1日開標,並於開標日翌日繳交會款。呂○於107年10月26日宣布系爭合會止會,被上訴人4人當時仍為活會會員。上訴人則早於107年3月得標,標金為2450元,其自107年4月至108年2月間,應於每月領薪日繳交會款2萬2450元,然其自107年10月系爭合會止會後即拒絕繳交會款,至今已遲付107年11至12月、108年1月至2月等
4期,共積欠8萬9800元【計算式:(2萬元+2450元)×
4期=8萬9800元】,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人各2萬2450元。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享愛、劉淑惠、方惠玉、李瀛貞各2萬2450元。(二)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系爭合會之會首即呂○於107年10月20日已約定結束會首與會員的關係,伊當時雖尚有4期款項即2萬2450元×4=8萬9800元尚未繳交,呂○已同意承接該款項,此合於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但書明定之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呂○倒會在先,卻對積欠系爭合會之債務置之不理,上開會款應由呂○連帶負責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一)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享愛、劉淑惠、方惠玉、李瀛貞各2萬24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呂○擔任會首邀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人參加系爭合會,各1會,系爭合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共51會,每會2萬元,採利息外加方式(即外標制),於每月領薪前1日開標,並於開標日翌日繳交會款。
(二)呂○於107年10月26日宣布系爭合會止會,被上訴人等4人當時仍為活會會員。
(三)上訴人於107年3月得標,標金為2450元,自107年4月至108年2月間,應於每月領薪日繳交會款2萬2450元。
(四)上訴人自107年10月系爭合會止會後即未繳交會款,至今已遲付107年11至12月、108年1月至2月等4期。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以其與呂○業於107年10月20日另行約定結束會首與會員的關係,並由呂○承接系爭合會4期已得標款項(即2萬2450元×4=8萬9800元)為由,拒絕依民法第709條之
9第1項規定給付會款,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及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間合會之性質,係定期開標並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而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會首於中途停會時,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是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包括標息在內。
(二)經查,呂○擔任會首邀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人參加系爭合會,各1會,系爭合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共51會,每會2萬元,採利息外加方式(即外標制),於每月領薪前1日開標,並於開標日翌日繳交會款。呂○於107年10月26日宣布系爭合會止會,被上訴人等
4人當時仍為活會會員。上訴人則於107年3月得標,標金為2450元,自107年4月至108年2月間,應於每月領薪日繳交會款2萬2450元。上訴人卻自107年10月系爭合會止會後即未繳交會款,至今已遲付107年11至12月、10
8年1月至2月等4期等情,有系爭合會會單(見原審雄小卷第17至18頁)可證,且為兩造已不爭執如上,堪信屬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已得標會員即上訴人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被上訴人4人,而上訴人每期應繳會款均為2萬2450元,尚有107年11至12月、108年1月至2月等4期未繳交,故上訴人之死會債務為8萬9800元(計算式:2萬2450元×4期=8萬9800元),平均分配予未得標被上訴人4人,每活會會員可分受分配會款為2萬2450元(計算式:8萬9800元÷4=2萬2450元)。準此,被上訴人4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2萬245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另辯稱:伊與系爭合會之會首即呂○於107年10月20日已約定結束會首與會員的關係,伊當時雖尚有4期款項即2萬2450元×4=8萬9800元尚未繳交,呂○已同意承接該款項,此合於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但書明定之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且呂○身為倒會之會首,上開會款亦應由呂○連帶負責云云。然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合會之會員,若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即擅自退會者,自不生退會之效力,準此,上訴人私下與呂○通知退會之行為,不生退會之效力,故無從因此免除上訴人基於系爭合會身分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繳納上開死會會款之義務仍不能免除。上訴人雖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雄小卷第133至13
4頁),作為呂○已同意承擔上開會款債務之證明云云,然呂○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應允承擔債務之意思(見原審雄簡卷第60頁),再細觀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為上訴人單方陳述,當中上訴人就其與呂○之債權債務關係詢問「限3日內回覆確認」、「煩請回覆」等語,呂○則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呂○願意承擔上開會款債務之情形。況承擔債務人之債務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縱使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亦未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4人之同意,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4人主張以此免除債務。再者,呂○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於系爭合會所應繳納之各期會款,本應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並非不得僅對連帶債務人之一為請求,故本件就上開會款債務,被上訴人4人僅對上訴人請求,亦無違誤。而民法第709條之
9第1項但書雖有「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之明文,然此條項所稱「另有約定」,係指「債權人即未得標會員」與「債務人即已得標會員或會首」間之約定,並非指同屬債務人之「已得標會員」與「會首」間之約定,故上訴人以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但書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等語為辯,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4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人各2萬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人各2萬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徐彩芳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