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10號原告 郭忠源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解除委任)
翁松釜 律師(解除委任)被告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被告 劉中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陳靜枝 因心臟與肝臟方面之疾病,固定至被告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就醫。陳靜枝於民國106年9月8日因「肝硬化」、「下肢深部靜脈栓塞」至被告醫院就診,經主治醫師即被告被告劉中平診斷後,陳靜枝於106年9月9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被告醫院之護理師於106年9月9日17時44分許已察覺陳靜枝有『尾底骨處0.1*0.1公分發紅、0.5*0.1公分發紅』褥瘡(下稱系爭褥瘡傷口),惟被告劉中平遲至同年月13日始就系爭傷口為長期醫囑,但未即時發覺陳靜枝業因系爭褥瘡傷口致感染『格蘭氏陽性菌-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下稱系爭葡萄球菌),且被告醫院護理師對於系爭褥瘡傷口之護理紀錄持續至同年月19日13時58分即中斷,被告劉中平對於系爭褥瘡傷口之長期醫囑亦僅持續至106年9月22日,系爭褥瘡傷口因長達12天或9天,未經護理師及醫師施以適當之醫護作為,致陳靜枝之感染演變至難以控制。嗣於陳靜枝即將出院之際,被告劉中平復未即時察覺陳靜枝已有腸胃道出血現象,導致陳靜枝腸胃道再遭感染系爭葡萄球菌,陳靜枝即因感染系爭葡萄球菌致腸胃道出血,導致腎衰竭,併發敗血症而於106年10月7日死亡。被告劉中平疏未對系爭褥瘡傷口施以適當之醫療、護理措施,致由系爭褥瘡傷口所感染之系爭葡萄球菌,經由不明途徑感染腸胃道,終致陳靜枝因敗血症而死亡,被告劉中平應就陳靜枝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醫院為被告 陳中平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其履行醫療契約之瑕疵,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原告已為陳靜枝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因驟失親人致身心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靜枝於106年9月9日住院後,經被告劉中平為其使用抗凝血劑治療「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及疑似肺動脈栓塞」,同日被告醫院之護理師便發現陳靜枝尾底骨有系爭褥瘡傷口,而予以密集觀察及為傷口護理、換藥,且建議家屬給予多翻身照顧,故陳靜枝之系爭褥瘡傷口係在住院前即存在,被告醫院及被告劉中平已為適當照護及治療。又被告劉中平於同年月9月11日採集陳靜枝血液進行細菌培養檢查,結果顯示為系爭葡萄球菌感染,是陳靜枝在住院前業已感染系爭葡萄球菌。陳靜枝住院後雖經被告醫院之護理師及被告劉中平持續關注照護及治療,但仍因腎衰竭、腸胃道出血,及因系爭葡萄球菌引發之敗血症而死亡。又陳靜枝雖有胃出血症狀,但無腸道感染之臨床表徵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照護及治療陳靜枝之系爭褥瘡傷口,導致其腸胃道感染系爭葡萄球菌,再引發敗血症致陳靜枝死亡,並不可採。被告劉中平與被告醫院醫師均已克盡醫師之注意義務,並做出最適當之治療,被告劉中平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亦與陳靜枝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醫院業以善盡病患之救助,被告劉中平及被告醫院均無須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中平為被告醫院心臟科醫師。
㈡陳靜枝有高血壓、C型肝炎併肝硬化及食道靜脈曲張、脾臟
腫大、病竇症候群經永久性心臟節律器置入術、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病史,於被告醫院心臟科及肝膽腸胃科就診。
㈢陳靜枝於106年7、8月間因下肢水腫(rightlowerlegsw
elling),經劉中平醫師門診追蹤及調整藥物治療,均無明顯改善。經劉中平安排106年8月3日為其進行「下肢血管核子醫學攝影檢查」,106年9月8日陳靜枝回診表示下肢水腫更為嚴重,核子醫學攝影檢查報告顯示為「下肢深層靜脈栓塞」(deepveinthrombosis)、「疑似肺動脈栓塞」(suspectpulmonaryembolism),需使用抗凝血劑打通血管,劉中平遂安排陳靜枝於106年9月9日入心臟內科病房,由劉中平擔任主治醫師。
㈣陳靜枝自106年9月9日下午5時20分入院,斯時住院醫師
即開立皮下注射抗凝血劑,至106年9月10日臨床觀察其下肢已無腫脹情形。
㈤陳靜枝於106年9月10日經護理師發現有尾底骨破皮0.1*0.
1公分及0.5*0.1公分(即系爭褥瘡傷口),護理師予以換藥。
㈥陳靜枝於106年9月11日體溫37.5度,主訴會冷,被告劉中
平懷疑陳靜枝可能有感染現象,請護理人員為其採集血液送檢,106年9月12日血液培養報告顯示為「革蘭氏陽性菌之抗藥性黃金葡萄球菌感染」(Staphylococcusaureus);
106年9月18日採集尿液送驗,106年9月19日尿液培養報告顯示為「克雷氏桿菌」(Klebsiellapneumoniae)、「大腸桿菌」(Escherichiacoli)。
㈦劉中平於106年9月11日見陳靜枝發燒,欲使用抗生素,即會診感染科請求協助確認用藥。
㈧劉中平於106年9月11日會診腸胃科醫師 陳錫榮 ,並依其建
議自106年9月12日給予陳靜枝口服氫離子幫浦抑制劑之胃藥(Omeprazole)以預防腸胃道出血。嗣陳靜枝入院時採集之糞便於106年9月14日檢查報告發現有潛血反應4+,劉中平因考慮口服潰瘍治療劑Omeprazole即有治療腸胃道出血之療效,故未變動給藥,直至106年9月25日進行胃鏡檢查後改以注射型治療劑Nexium,同年月28日改為口服Nexium治療,106年10月6日改為注射Panole治療。
㈨劉中平為確認陳靜枝之感染源,於106年9月27日為其進行
鎵67炎症掃瞄檢查,檢查結果為「Agallium-avidlesionin
thepelvicarea,favorcystitisorothers.Suggestfollow-up」,有檢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2頁)。
㈩陳靜枝於前開住院期間因腸胃道出血、腎衰竭及敗血症,於
106年10月7日死亡。陳靜枝感染之系爭葡萄球菌,可能係經由系爭褥瘡傷口感染。
導致陳靜枝死亡之敗血症,係因系爭葡萄球菌感染所引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陳靜枝之死亡結果負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醫療法第82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是病患或其家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從而,醫事人員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療有疏失。而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之病人或其家屬,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原告主張因被告劉中平延誤治療系爭褥瘡傷口,及經由系爭褥瘡傷口感染之系爭葡萄球菌,致陳靜枝之腸胃道亦感染系爭葡萄球菌導致腸胃道出血,引發敗血症死亡,惟被告否認之,是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劉中平之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陳靜枝於106年8月後在被告醫院之醫療歷程如下:⑴陳靜枝(00年出生)有病竇症候群裝置永久性心律調節器、
丙型肝炎(即C型肝炎)併肝硬化(A級,ChildA)及食道靜脈曲張等病史,固定至被告醫院就診。陳靜枝因右下肢腫脹及疼痛,陸續至被告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就診,於106年
8月3日由被告劉中平安排核子醫學攝影檢查,陳靜枝於9月8日病人回診,核子醫學攝影檢查結果為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疑似肺動脈栓塞,經被告劉中平診斷為右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安排入院治療。病人之血液檢查報告為腎小球過濾率
(GFR)52.1niL/min/1.73m2(參考值260mL/min/1.73m2,GFR愈小代表腎功能愈差)、血紅素(Hb)7.5g/dL(參考值12~16g/dL)。陳靜枝於9月9日住院,開始接受皮下注射抗凝血藥物【fondaparinux/2.5mgQD(每天)】。依病程紀錄,9月10日被告劉中平記載病人下肢已無水腫。9月11日劉中平將抗凝血藥物fondaparinux改成口服dabigatr
an/110mg【1CAP(膠囊),QD】繼續治療深層靜脈栓塞。⑵陳靜枝於同年月11日主訴畏冷,體溫37.5°C,被告劉中平
開立血液檢查及血液細菌培養檢查,其結果白血球為5.4x103/#L(參考值4.0~10.0x103/#L)、血紅素8.4g/dL、血小板126x103/#L(參考值150~440x10V//L),被告劉中平開立靜脈注射抗生素Sulbactam-Ampicillin及輸血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並會診胃腸科及感染科。9月12日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系爭葡萄球菌感染(9月15日、21日及28日皆陸續追蹤血液細菌培養檢查各2套,結果皆顯示為同一細菌感染),當日被告劉中平將抗生素改為tazobactam(4500mg,Q6H),並會診感染科。另胃腸科醫師會診回覆,預防性給予口服氫離子幫浦抑制劑之胃藥omeprazole/20mg,預防胃腸道出血。9月14日陳靜枝之糞便潛血反應為4+(參考值為陰性)。9月15日被告劉中平針對血液細菌培養檢驗結果為系爭葡萄球菌感染,將抗生素改為teicoplanin,亦陸續會診感染科(9月15日、18日、21日、25日及28日)。
⑶於9月19日陳靜枝尿液細菌培養檢驗結果為「克雷氏桿菌」
及「大腸桿菌」感染。9月25日劉中平將抗生素改為linezo
lid,當日病人接受胃鏡檢查,結果顯示胃潰瘍併出血,劉中平即停用口服胃藥omeprazole及抗凝血藥dabigatran,改給予注射氫離子幫浦抑制劑之胃藥esomeprazole。由於陳靜枝持續有菌血症,於9月27日劉醫師囑進行鎵67(Gallium-67)炎症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傾向膀胱炎。9月30日劉中平開立併用口服抗生素rifampicin,另因陳靜枝血尿,會診泌尿科,泌尿科醫師回覆傾向急性腎盂腎炎併血尿,當日並輸注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10月5日輸注新鮮冷凍血漿2單位。10月7日發現陳靜枝腎功能惡化,腎小球過濾率5.2mL/min/1.73m2、血紅素7.7g/dL(貧血)及凝血功能異常。後陳靜枝因胃腸道出血、敗血症及急性腎衰竭,於10月7日死亡。
⑷依護理紀錄顯示,陳靜枝住院當日發現尾骨處有系爭褥瘡傷
口,9月10日起有針對傷口換藥護理之記載;陳靜枝住院期間(同年9月10日至22日),系爭褥瘡傷口經觀察傷口無滲濕情形,持續每天傷口換藥;9月30日發現病人臀部有二級破皮壓瘡傷口,劉中平囑予以優苯換藥,採開放式護理。10月1日記載陳靜枝傷口大小為5.5x5cm及6x2cm。10月
2日輸注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10月3日陳靜枝傷口大小為
7x3.5cm及6x2cm,持續優苯換藥護理。⑸上情有陳靜枝之病歷資料(見外放資料袋內)及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依該病歷及本件卷證資料所為之案情概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2-263頁)。
2.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劉中平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經該會函覆:「(一)106年9月8日病人(按:陳靜枝)就診,當時血液檢查結果血紅素7.5g/dL顯示貧血,可能病人一開始就有胃腸道出血,同時原本腎功能就不正常,有慢性腎病變,再加上敗血症,兩者導致腎功能及原本不佳之肝功能更形惡化,凝血功能異常,加劇胃腸道出血及血尿等惡性循環,最後導致病人死亡。(二)依護理紀錄,10
6年9月10日至9月22日醫護人員持續針對病人系爭褥瘡傷口護理,且觀察無滲濕情形。此傷口大小為0.1x0.1cm及
0.5x0.1cm,應屬破皮小傷口且無滲濕情形,故9月22日停止每天傷口換藥,直至9月30日發現病人臀部有二級破皮壓瘡傷口,於停止傷口換藥期間,依護理紀錄均無再描述尾骨傷口。因此其開始治療之時點,自9月10日至9月22日之傷口護理,符合醫療常規。至於9月22日至9月30日期間,由於護理紀錄並無描述,故無法判斷後續所為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三)106年9月12日病人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顯示為系爭葡萄球菌感染,9月11日所作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已經證明病人有敗血症。但9月10日至9月22日之間,依護理紀錄,關於病人系爭褥瘡傷口均記載「傷口無滲濕」,為穩定且無感染可能性,因此系爭褥瘡傷口護理與引發敗血症無關。(四)劉醫師自病人住院第3天(106年9月11日)會診胃腸科醫師,預防性給予口服氫離子幫浦抑制劑之胃藥omeprazole。9月14日病人糞便潛血反應為4+時,劉醫師應已發現有胃腸道出血。9月25日胃鏡結果顯示胃潰瘍併出血,確認出血原因及出血點。劉醫師停用口服胃藥omeprazole及抗凝血藥dabigatran,並給予注射型氫離子幫浦抑制劑之胃藥esomeprazole,輸血紅血球濃縮液,以矯正貧血及凝血功能。9月9日至10月7日期間,由於病人之血紅素有上升後又下降之情形,表示胃腸道出血應未完全止血。若胃腸道出血可及時控制,對後續病程之發展應會有幫助。惟病人屬高齡,又有多種共病,最後疾病之病程不如預期。劉醫師對病人胃腸道出血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五)系爭葡萄球菌感染為鼻腔及皮膚表皮細菌,故大多經由皮膚傷口感染。106年9月11日病人發燒,故應於9月11日前有系爭葡萄球菌感染。9月27日之鎵67檢查結果未顯示有腸胃道發炎情形,顯示病人之腸胃道無遭受系爭葡萄球菌感染。(六)劉醫師於106年9月11日、9月12日、9月15日、
9月18日、9月21日、9月25日及9月28日共7次會診感染科,針對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給予抗生素治療,並於9月15日開始針對系爭葡萄球菌感染給予靜脈點滴抗生素teicoplani
n,9月25日改給予linezolid,9月30日同時併用口服rifampicin。上開3種抗生素,均為貫驗室檢查中顯+對此囷有效之抗生素。由於病人持績有菌血症,9月27日劉醫師乃囑進行鎵67炎症掃描檢查以探查可能感染源,其結果顯示傾向膀胱炎。一般敗血症需要在血液細菌培養結果未再有細菌生長之後,持續施打抗生素1星期以上,始有機會排除此菌感染。本案病人在最後一次之血液細菌培養(106年9月28日)仍有長菌,故難以判斷最後是否有排除此菌之感染。若能成功排除此菌之感染,對後續病程的發展應會有所助益。劉醫師針對病人之系爭葡萄球菌感染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264頁)。足見陳靜枝於106年9月9日住院前即有系爭褥瘡傷口並已感染系爭葡萄球菌,且於9月11日已有敗血症,系爭褥瘡傷口住院後之護理與引發敗血症無關,且其腸胃道並未感染系爭葡萄球菌,陳靜枝最終係因固有之慢性腎病變加上入院前即存在之敗血症,兩者導致腎功能及原本不佳之肝功能更形惡化,凝血功能異常,加劇胃腸道出血及血尿等惡性循環而死亡,被告劉中平針對陳靜枝胃腸道出血、系爭葡萄球菌感染所為醫療處置未違醫療常規,係屬適當之處置,自無過失可言。
3.原告固主張:陳靜枝之護理紀錄未描述106年9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系爭褥瘡傷口有為治療或照護行為,被告對於系爭褥瘡傷口之醫療行為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嫌,又系爭鑑定書迴避論斷9月22日至30日間被告對於系爭褥瘡傷口之醫療行為與陳靜枝之敗血症間之因果關係,即認系爭褥瘡傷口與敗血症無關,顯有偏頗之虞,難信為真實;又被告劉中平始終未能成功停止陳靜枝腸胃道出血症狀,復未能確認系爭葡萄球菌感染途徑及成功排除感染,其「未能止血」及「未能確認及排除感染系爭葡萄球菌」乃導致陳靜枝死亡之重要原因,足見被告劉中平確有違反醫療常規云云。惟:
⑴陳靜枝之護理紀錄雖未無9月22日至30日間之護理或換藥紀
錄,但不排除係因系爭褥瘡傷口已復原,無再換藥必要之可能,且原告復未舉證在此期間替陳靜枝進行翻身照護及擦拭身體時,陳靜枝尾骨處之系爭褥瘡傷口仍未痊癒,是尚難認被告醫院或被告劉中平對於系爭褥瘡傷口之照護及治療有疏失之處。又系爭鑑定書已說明陳靜枝入院時即已感染系爭葡萄球菌並有敗血症,是系爭褥瘡傷口於9月22日至30日間之護理情況顯與引發敗血症無關;且陳靜枝係因感染系爭葡萄球菌致引發敗血症,系爭褥瘡傷口僅係系爭葡萄球菌感染之入口,被告劉中平經由上開檢驗結果知悉陳靜枝感染系爭葡萄球菌後,即持續透過給予抗生素等方式治療系爭葡萄球菌,治療過程並未中斷,且其治療方法亦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而系爭褥瘡傷口僅係皮膚表皮破損,其照護方式與系爭葡萄球菌感染之治療無關,尚不足僅因護理紀錄未記載10
6年9月22日至30日之護理或換藥紀錄,即可認被告劉中平關於系爭葡萄球菌或敗血症之治療有疏失。
⑵再者,陳靜枝自106年9月9日住院後迄於同年10月7日死
亡,被告劉中平縱未能將陳靜枝胃腸道出血症狀完全止血,及完全排除系爭葡萄球菌之感染,但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其所為之醫療處置有何逾越合理專業裁量或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處;況疾病能否治癒除依靠醫療作為外,仍需取決於病人個人之身體素質及復原能力,非必然保證治癒,自不能僅因最終未能完全止血及排除系爭葡萄球菌感染之結果,即逕謂被告劉中平之醫療作為有疏失。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即應認被告劉中平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4.從而,被告劉中平對陳靜枝所為醫療處置既無過失,其就陳靜枝之死亡結果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陳靜枝死亡所生損害110萬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就陳靜枝之死亡
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2.被告醫院僱用之被告劉中平並無原告所指前揭醫療疏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原告未就被告醫院在治療陳靜枝過程中,有何其他過失情節為具體主張及舉證,自不能認被告醫院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故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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