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文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嚴文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嚴文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係受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嚴文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文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45至49、59至64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嘉義地方檢察署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嚴文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
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4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尚餘殘刑7月29日(下稱甲案);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前揭甲、乙案已於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即包括施用毒品罪,本次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本案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且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手段平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非高,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市○○道路水溝維修外包工程工人,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