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36號
第3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富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460、1783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尤富秦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富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下述犯行:
㈠、民國102年6月1日13時,在 楊惠如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南路100巷2弄口「純盛津豆花店」,佯稱購買冰品,趁楊惠如轉身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櫃台上零錢盒1個〈其內新臺幣(下同)約200元〉。後經楊惠如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102年6月4日12時8分,復以上開手法竊取「純盛津豆花店」零錢盒1個(其內約2,000元)。嗣經楊惠如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102年6月4日9時42分許,在 官雅欣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南路100巷2弄口「聯興檳榔攤」,趁官雅欣忙於準備貨品之際,竊取零錢盒1個(內有約300元)。案經官雅欣報警而查悉上情。
㈣、102年6月5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黃家粉圓冰店」購物時,徒手竊取該冰店櫃檯上之「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83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由「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人員 陳若芬 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尤富秦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惠如、官雅欣與陳若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積極以正當方法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工作所得之財物,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各約20
0、2000元、300元、683元,均尚非甚鉅,又其所為上開第4次犯行竊取「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所得款項,業據被害人陳若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此部分之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於此之前並無因竊盜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末斟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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