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95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該二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本院9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雅莉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