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返還承租耕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 賴黃 也好訴訟代理人 賴森雄 被告 賴玉桂 訴訟代理人 賴志青
吳彩霞 卓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承租耕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予原告耕種。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下或稱國有財產署雲林分處)承租系爭土地用以耕種,被告為原告之小姑,97年間因家庭經濟陷入困頓,原告基於兄妹姑嫂之情而將上開二筆土地暫時借予被告耕種,以期農作收成給予被告實質之濟助,待其經濟狀況回穩時再返還土地予原告耕種。詎被告嗣後經濟已有好轉,應歸還土地卻不歸還,仍繼續霸佔耕種。
二、原告雖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二筆土地係原告向國有財產署雲林分處所承租,歷年之租金亦為原告所繳納,據原告與國有財產署雲林分處簽訂之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四項「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之約定,原告承租系爭二筆土地之成立要件為確實自任耕作,惟被告未依約定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再為使用耕種,原告遂向國有財產署雲林分處提出系爭二筆土地遭被告占用之情,經國有財產署雲林分處於103年6月3日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4年
5月21日前排除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收回自行使用,原告爰代位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271-18號土地,由原告繼續使用耕種。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系爭土地二筆自被告年幼時即由訴外人 賴有理 (即被告之父)於其上耕作至88年間去世為止,而後由被告接續耕種柳丁至今,被告持續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耕種作物已有17、8年,均無與原告共同耕作之事實。被告自父親去世後繼受系爭二筆土地耕種農作物,惟因所受教育程度不高且不諳法令規定,因而未向國有財產署雲林分處提出申請辦理承租系爭二筆土地之相關手續;又依規定必須係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是繼受耕作之現耕人始得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土地,然原告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實際耕作之人,卻謊稱其為自任耕作之人並提出切結書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二筆土地,國有財產署雲林分處未查即與之訂立國有土地(農作)契約,原告基於一己之私罔顧姑嫂情誼,以不實資料取得承租土地之資格,損害被告生存所必須之依靠,顯屬權利之濫用,懇請鈞院詳加釐清事實真相,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壹、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原告於99年8月31日與國有財產署雲林分處簽立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
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二、系爭二筆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種植柳橙及香蕉,被告未曾與國有財產署雲林分處簽訂租賃契約,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現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貳、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由其占有使用耕種作物,並於99年間向國有財產署雲林分處辦理承租,97年間因被告經濟困難暫時借予被告耕種,嗣後被告拒不返還,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耕作收成至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與被告何人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之人。㈡原告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達成與國有財產署雲林分處訂立上開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之目的。
二、本件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收據等件主張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承租人,此部分固可認為無訛。惟原告並未提出足證其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自始從事耕作之確實證據,其又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99年3月18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土地所出具確係自任耕作之切結書並非其所寫,不記得是否有此切結書、自訴外人賴有理過世之後,系爭土地其上種植之柳橙即由被告採收,原告於承租五年之期間皆未收成過柳橙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7頁),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自訴外人賴有理過世之後,其上種植之柳橙即由被告耕作採收,至今未有改變之事實,已經陳述明確;另參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9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自85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再據證人 廖賴秀 (即被告之姊姊)於103年9月2日到庭具結證述:「我公道的講,我父親賴有理確實有將土地分給被告耕作17、18年,被告沒有嫁人,我父親要分土地給她耕作,我父親已經過世15年。」「柳丁確實是我父親種的,後來我父親交給被告管理、收成。我每年都有回去幫被告採收。」「有些柳丁已經枯掉,現在砍除改種香蕉。」等語,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且是自85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
三、原告於99年3月18日檢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實際作耕作使用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而於99年8月31日與國有財產署雲林分處就系爭土地訂立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其所切結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實際耕作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原告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達成與國有財產署雲林分處訂立上開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之目的。
四、原告雖已就系爭二筆土地取得承租人之地位,並經國有財產署以103年6月3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前排除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收回自行使用,惟原告既係以不正當方法使用不實資料達成與國有財產署雲林分處就系爭二筆土地訂立「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之目的,其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承租耕地,顯係以自己不正當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作為主張之依據,應認屬權利濫用。另據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訊問證人 蕭金文 (即國有財產署雲林分處承辦人員):本件原告聲請承租系爭二筆土地所切結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若與事實不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規定,此租約之效力為何? 經渠 答稱:「會撤銷租約」(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下),故亦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為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