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6月3日8時」,應更正為「6月3日上午8時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害人 陳親燕 為被告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卻仍於口角後大聲斥喝、作勢毆打告訴人,顯然漠視法律,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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