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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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蔡春進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下午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22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蔡承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 趙家豪 途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蔡春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蔡承哲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後,將蔡承哲及趙家豪連人帶車拖行至對向車道,蔡承哲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趙家豪則受有左髖部陳舊性傷口、雙膝陳舊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詳後述)。詎蔡春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上開事故現場,亦未對蔡承哲、趙家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哲、趙家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蔡承哲、趙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指述,及證人 蔡灯益 於警詢之證述,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春進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
小客車與告訴人蔡承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蔡承哲、趙家豪受有相關之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下有下來查看,是看告訴人二人沒有怎樣,且因要趕著回去開店才離開 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229號前,適有告訴人蔡承哲搭載趙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至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左方,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車頭向左迴轉之際,旋即與告訴人蔡承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蔡承哲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乘客趙家豪受有左髖部陳舊性傷口、雙膝陳舊性傷口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告訴人蔡承哲、趙家豪證述綦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告訴人蔡承哲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19日嘉市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趙家豪之清泉醫院
103年1月4日中衛醫院字第015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至第17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於發生事故後,其曾下車察看,認為告訴人二人
應該沒事,才駕車離開云云。然告訴人蔡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與趙家豪都倒在地上,其於車禍當下有被拖行的情況,被告下車大約幾秒鐘的時間就離開,而被告下車的目的是為了把卡在汽車下的機車移開,被告並未上前察看其或趙家豪的情況、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就直接把車開走,等到被告離開後,其跟趙家豪才自行從地上爬起來等語(本院卷第72至76頁);告訴人趙家豪亦於警詢證稱:我同學蔡承哲的重型機車前車頭幾乎全毀,撞擊後沒有移動現場,當時因為我人倒在地上,沒有看到對方的臉等語(警卷第8頁),足證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二人係倒於人車繁忙之馬路上,未能立即起身,且佐以機車遭撞擊後遭被告小客車帶向對向車道,留有19.4公尺之刮地痕,及機車車頭嚴重損毀、汽機油外漏之情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堪信當初撞擊力道不輕,機車既已受損嚴重,加上車禍當下有拖行、告訴人二人倒地不起等情,實難認告訴人二人可能未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勢,被告卻辯稱以為告訴人二人應無事,與常情之判斷有違,故被告下車之目的應確如告訴人蔡承哲所稱為將卡在車底之機車拖出,而非確認告訴人二人之傷勢,否則為何未走進告訴人二人身旁,亦未詢問二人之傷勢,況告訴人蔡承哲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二人沒事,才駕車離開,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並致告訴人蔡承哲、趙家豪人車倒地,其等因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於事故發生後停車並下車察看,然其既未在場確認告訴人蔡承哲、趙家豪之傷勢情形,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復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僅短暫停留約幾秒左右即逕自離去現場,其謂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一節,已難認採。且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及事後可能發生之求償或保險理賠事宜,均因被告逃逸而難以妥適處理。而事實上被告正是存有避開日後可能加諸自身之責任始會逃逸離去,是其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已甚明灼。被告前開置辯,洵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蔡春進前因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85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②至④案,於96年10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與①案接續執行,於
10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知停車察看、及時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已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揭已因肇事逃逸案件,曾遭法院判決確定,卻再度犯下肇事逃逸之犯行,顯見不知悔悟,且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業與告訴人二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業已填補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目前一人獨居在雲林,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堪稱穩定之經濟條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春進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22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蔡承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趙家豪,於同日下午1時15分,沿同向行駛在後,途經上開路段229號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遂與告訴人蔡承哲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告訴人蔡承哲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趙家豪則受有左髖部陳舊性傷口、雙膝陳舊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在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蔡承哲、趙家豪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