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61、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張昌貴前科為「張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暨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張昌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張昌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15日假釋,並於96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之「於另案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均應更正為「於另案緩起訴處分付戒癮治療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昌貴於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二次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及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不知道為何會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分別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桃檢-137號)(報告序號:桃檢-39號)各1份可憑,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昌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張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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