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兆鑫 相對人 李沛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書、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聲字第63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26日南院崑103司執全慎字第364號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含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73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司聲字第63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103年度存字第65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3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定有明文。本件提存物之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周宇哲即裕量家具部及 李淵昇 部分,因聲請人未就其聲請執行,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8月26日南院崑103司執全慎字第364號未執行證明書,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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