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29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胡鎮埔(主任委員)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
處代表人乙○○(處長)追加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另追加國防部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代表人原為 朱維忠 ,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其96年4月17日訴狀送達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後,又於96年6月5日具狀請求追加國防部為被告,並聲明國防部應(協助)補晉升及補發23年中校津貼薪資等,惟被告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對此表示不同意追加,且原告追加之訴與本件救助金訴訟,係屬不同請求基礎,則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追加國防部為被告部分,並不適當,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利,不包括與申請人權利無關之陳情、建議。查原告96年4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聲明一:「請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判決命被告退輔會應確實主動積極的做好輔導、關懷最弱勢、疾病、殘障、艱困生活榮民弟兄之本份工作(先淘汰內部冗員:只會耍嘴皮、搞鬥爭之資深輔導員)」,乃原告對於被告退輔會相關掌理事項、服務工作及人事管理之意見陳述及願望表達,核其內容,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該部分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以有違法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且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有違法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此即為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規定;是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提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係先後向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苗栗縣榮民服務處申請急難救助金,經被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眷)遺眷急難救助慰問及災害慰問作業要點」核發車資補助1次及急難救助金6次在案,惟原告認為被告對尋求救助者推諉敷衍,應作為而不作為,乃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96年4月17日起訴狀聲明二係載以:「被告應立即3天內給付新台幣5萬元予原告疾病生活貧困急難救助金」等語,惟綜觀其訴狀意旨及所附資料,並未具體明確表明其係對被告何項函文之處分不服,且原告所提起者,不論係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或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拒絕申請之訴,原告仍應經訴願程序後,方得合法提起,然原告並未提起訴願【見被告退輔會96年10月1日函送答辯狀理由一、被告苗栗縣榮民服務處96年9月20日函送答辯狀答辯理由(一)1,及被告國防部96年10月1日訴誠字第0960000729號函】,即直接提起給付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部分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96年4月17日起訴狀聲明三請求被告「另給付新台幣8千萬予原告及其家屬,以為被告怠忽職責作為之賠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96年4月17日起訴狀聲明四之聲請假執行部分,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宣告假執行之規定,則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方偉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