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78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96、301、305及305-1地號土地被闢為停車場使用,請求依行政契約,辦理徵收補償,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被告核定以89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及法定利息來補償原告系爭4筆土地。
⒉被告應請求行政院依核定函補助補償費總價之17/18給板橋市公所作為徵收補償費用。
⒊被告應負責相關機關辦理內部行政行為並給付原告補償費。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依鈞院93年訴字第418號判決、91年訴字第1574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07號判決、92年判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原告得依公法上之合約協議,請求需地機關以89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給付補償費。
⒉被告應依行政院77年4月核定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
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徵收補償系爭土地,請求行政院依核定函補助補償費總價之17/18給板橋市公所作為徵收補償費用⒊被告依鈞院92年訴字第374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年425號判決意旨,應負責相關機關辦理內部行政行為並給付原告補償費云云。
⒋提出鈞院93年訴字第418號判決、91年訴字第1574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07號判決、92年判字第1685號判決、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照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27號判決、地籍圖騰本、鈞院92年訴字第37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425號判決、請求書、臺北縣政府89年10月26日89北府工新字第404894號函及89年10月18日89北府工新字第363803號函、內政部95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27510號函、訴願書、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925號訴願決定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議會議決案送請執行單、臺灣省執行「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表、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9年北縣板工字第52246號函、內政部80年9月3日台(80)內訴第931428號訴願決定書及93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578號訴願決定書、臺灣省政府85年6月18日85府訴一字第156953號訴願決定書及88年4月20日88府訴二字第150794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公法上之合約協議,應以89年7月
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補償費給付補償部分:經查,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9年10月31日89北縣板工字第68261號函有關 王捷報 所有坐落板橋市○○段296、
301、305、305-1地號(系爭土地地號)持分土地協議價購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及於原告所有持分土地,是以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並未與原告個人有書面締結契約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主張其與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有公法上之合約協議,而應以89年7月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補償費給付補償。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捷報先生所達成之協議價購事宜,係地方政府基於裁量權與私人間價購土地之行為,尚與土地徵收處分無涉。
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至被告乃代表國家行使徵收權之機關,依法審查需用土地人所報徵收計畫之必要性,徵收範圍是否為事業所必需,取得之手段及方法是否適當,有無足夠經費得以支應補償價款。又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為徵收並予補償乙節,前經鈞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014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而本件原告於95年7月24日向被告重新申請核准徵收補償,案經被告95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27510號書函函復原告,係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行政訴訟所稱之行政處分,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依法不合等語。
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基於行政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參本院卷附原告96年2月27日起訴狀第1頁及第4頁),嗣於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訴訟關係,乃主張僅基於行政契約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參本件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第2頁)。準此,依原告之主張,本件所審理者,係原告基於行政契約關係而為訴之聲明之請求,其請求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等件影本本院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有無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契約存在?㈡原告有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
四、本件有無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本院93年訴字第418號判決、91年訴字第1574號判決、92年訴字第37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42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07號判決、92年判字第1685號判決、92年判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77年4月核定函,本件得依行政契約關係,而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按行政契約即公法上之契約,係指當事人間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經查,原告所據為主張之本院93年訴字第418號判決、91年訴字第1574號判決、92年訴字第37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42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07號判決、92年判字第1685號判決、92年判字第1627號判決等,均係法院就人民訴訟上之請求事項,依法所為之判斷,並非行政契約。次查,行政院77年4月25日台77內字第9876號核定函,係被告為解決當時各級地方政府因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所需經費龐大,基於地方財政不寬裕,需由中央及省政府給予財力支援協助,才能在短期內取得重要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況下,所核定之「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是以當時在考量支援財力有限及取得重要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優先之政策下,核定本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項目─有關省(市)所轄範圍應取得部分,其中一項為由省(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取得超過8公尺以上道路;嗣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6日78府建四字第36125號函達各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遵照辦理。是以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雖曾由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0日77府地四字第75015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80年5月15日80北府地四字第124245號函公告徵收,嗣因板橋市○○號道路工程於當時係屬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已達都市○○道路寬度暫緩徵收案,故不列入「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取得範圍。故行政院前開核定函,僅係有關如何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其財務計畫之政策性之宣示,並非與人民訂立之行政契約。由上以觀,依原告據以主張之事證,並無原告所稱之行政契約存在。則原告基於行政契約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之事項,核不足採。
五、原告有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其使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財產上之利益;因此,所有權人原則上並無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上之權利。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既無行政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且依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原告並無請求主管機關徵收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如其訴之聲明之事項,核非有據,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核定以89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及法定利息來補償原告系爭4筆土地,被告應請求行政院依核定函補助補償費總價之17/18給板橋市公所作為徵收補償費用,被告應負責相關機關辦理內部行政行為並給付原告補償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李玉卿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