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九號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聲請法院准予羈押)之供述,共同被告 巫俊德 於第一審之證詞,被害人即證人 謝瑾 諭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經核符合;並與證人 陳律齊 、 張貴芬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暨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張、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籍查詢資料、乙○○被迫領款翻拍照片六張,查扣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元、扣案頭套一個、藍波刀一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全程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擄人勒贖之商議,巫俊德是在之前用餐時有說要去作案,但伊說不願意參與。於用餐後行車途中大都因酒醉在車上睡覺,案情伊並不清楚,伊是在聽到撞擊聲才醒來,伊只有參與後半段拿錢而已,伊有分得五千元,之後又退還三千元給巫俊德,伊有跟他們說要放走被害人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擄人勒贖之過程中參與看管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且於分得贖款五千元後,清償積欠巫俊德之三千元,剩餘二千元,繼又開車載巫俊德、被害人至南投縣埔里鎮櫻花汽車旅館,上訴人(係南投縣魚池鄉人),如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儘可就近退出回家,且上訴人在擄人勒贖過程中,並無自動退出之舉動,因認上訴人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就證人巫俊德於第一審曾證稱「上訴人上車就睡覺」,被害人於第一審曾證稱「上訴人醒來並未控制其自由」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與共同被告於第一審供證,上訴人「在車上係睡睡醒醒」、「上訴人並未控制妨害其自由」(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一四頁),原審就此有利之證據未傳喚被害人到庭詰問,遽採為不利之證據,違背經驗法則。㈡、縱認上訴人之行為為擄人勒贖,由過程觀察,上訴人僅止刑法第三十條之從犯地位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難謂允洽,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經查⑴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㈠⑸詳述上訴人確實知悉巫俊德、廖偉盛將證人乙○○強押上車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目的而為,於分得贖款五千元後,又開車載巫俊德、乙○○至南投縣埔里鎮櫻花汽車旅館,認上訴人知悉並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共同被告巫俊德以及證人乙○○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此外亦於理由五、說明證人乙○○、巫俊德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並予上訴人反對詰問及適當辯解之機會,自無重複傳喚證人乙○○、巫俊德就已明白之同一事實作證及對質之必要,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⑵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因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與同案被告巫俊德、 許以達 、廖偉盛四人就擄人勒贖犯行,共謀於前,分工於後,以強暴之方法將證人 謝謹瑜 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後,向其男友陳律齊及經紀人張貴芬勒贖財物,以為換取人身自由之代價,並已實際取得二萬零三百元之贖款,因認構成擄人勒贖犯行,詳敘其心證理由。上訴人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從犯。上訴意旨㈡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自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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