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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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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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陳秀芳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抗告人即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7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同年8月3日提出書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法院負擔等情,惟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法律規定有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起訴、上訴或抗告始得謂為合法,若未繳納,且經裁定命其補正,仍不於期限內補正者,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是抗告人前開所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奕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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