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周政緯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84號、104年度執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政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請書誤載為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為上開案件出具5000元保證金後,得獲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惟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合法傳喚,均未到署接受執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居所合法拘提未果,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節,另有送達證書2份、臺北地檢署104年3月19日北檢治惻104執1470字第1833
7號函、104年5月22日北檢玉惻104執1470字第3462號函(分別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現場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條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