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宜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宜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宜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13號被告賴宜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賴宜輝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1時18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德和路與神農北路口時,不慎與由 宋志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賴宜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宜輝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宋志勝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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