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杜色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告 陳燁
林政佑 謝佳純 馬傲霜 林勤純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涉嫌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杜色(下稱杜色)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 陳燁真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法
官,承辦同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杜色與杜岸等人間撤銷贈與、塗銷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民事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庭,駁回杜色調查證據之聲請,拒絕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調取杜岸之殘障手冊,杜色乃於當日當庭聲請法官迴避,並於3日內具狀釋明法官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然陳燁真法官竟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符合該但書要件」,當庭誣指杜色意圖延滯訴訟,且陳燁真法官罔顧前開應停止訴訟程序強制規定之效力,越權裁定「不必停止訴訟」,強渡 關山 諭知於105年3月16日宣判,並為枉法之實體判決,已構成「程序與實體雙重枉法裁判」。陳燁真法官拒絕調查證據,違反調查證據發現真實義務,依杜色前任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及新任訴訟代理人林瑞富律師歷次提出之書狀及證據,即知陳燁真法官枉法裁判之明知與故意,再由民事本訴前後因果關係密切連結,剖析陳燁真法官枉法裁判之心機與算計,陳燁真法官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應停止而「拒絕停止訴訟」架空、閹割法官迴避制度,已使其實體判決成為無權、枉法判決。
㈡被告林政佑、謝佳純、馬傲霜均係士林地院民事庭法官,承
辦同院105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陳燁真法官迴避案件,不法引據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誣指杜色聲請法官迴避目的係意圖延滯訴訟,又論稱陳燁真法官不但不需迴避,更不必停止訴訟程序,枉曲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法律正義之解釋,濫指構成該但書所定「不必停止訴訟」之要件,使陳燁真法官能強渡關山,逕行定期宣判而為枉法之實體判決,是林政佑、謝佳純、馬傲霜3位法官所為之士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幫助、護航陳燁真法官,使其能為實體枉法判決,此一幫助行為,應就該枉法裁定負責。
㈢被告林勤純係士林地院院長,職司監督部屬之責,杜色於
105年2月25日向林院長提出檢舉書,對陳燁真法官違反法官迴避制度規定之「拒絕停止訴訟」之犯罪事實,不能諉為不知,卻在士林地院105年3月23日士院勤文字第0000000-
000號覆函,引據民事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表示「法官於被聲請迴避之情形,仍得依法定不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而不予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然則,該案之核心問題,在該但書不停止訴訟之法定事由是否存在,如不存在即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依杜色致林院長檢舉書所附呈民事聲請法官迴避㈠狀及民事辯論筆錄違法抗議陳述狀,即可有助瞭解並判斷上開但書不必停止訴訟之事由,實屬完全不存在,是以,基於法官知法義務,林院長不可能不知本件杜色聲請法官迴避毫無前開但書規定的3項法定事由,惟林院長覆函誣稱「法官迴避聲請事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要件『不必停止訴訟』,陳燁真法官得為『實體判決』」等情,護航包庇陳燁真法官與林政佑、謝佳純、馬傲霜法官,以此不作為方式,使法官陳燁真與法官林政佑、謝佳純、馬傲霜為枉法裁判,符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因林院長位高權重,加持於法官陳燁真與法官林政佑、謝佳純、馬傲霜而為枉法裁判,其鼓勵、幫助尤其具有決定性,情節重大,應加重處罰。
㈣第一審判決雖引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判例、54年台
上字第1785號判例、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實務見解,認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法益,然杜色自訴代理人林律師前於99年12月間,分別發表文章駁斥前開54年台上字第246號判例等見解,指最高法院不知論理經驗法則為何物,法理難通而違憲違法,並主張遭枉法裁判之敗訴當事人,是天經地義之被害人,依法得提起自訴。迄今5年,司法當權者、法學界、實務界,對前揭文章無任何駁斥與爭議,林律師見解應屬可採。
㈤綜上,爰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為實質審理,以維兩造審級利益。
二、經查: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除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外,復在解釋理由書明確載稱「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刑法第124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看)。依文義解釋觀之,枉法裁判之規範意旨,重在有權裁判者故意不依法律規定裁判。是以,裁判者枉法裁判之結果,未必專對當事人之一方有利或不利,難謂自訴人或被告之一方定為直接被害人。
㈡進而言之,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
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而其裁判是否出於枉法,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逃避刑責之餘地。前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1項第5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法之罪者,前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5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受害人均得聲請再審。是法律已明示救濟之途徑。由此可得推知,個人權益之是否受害,當以裁判之是否枉法為前提,在枉法裁判未經依法確認前,受不利益之個人尚不得稱為直接被害人,其不能提起自訴,更不待論,此業據最高法院53年11月30日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所附錄理由闡釋綦詳。此見解,除屢經實務加以肯認(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判例、54年台上第1785號判例要旨)外,亦迭經學者著書立論,詳為說明,諸如 朱石炎 前所長著刑事訴訟法論,即指出「單純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私人如非同時直接受害者,即不得提起自訴,如枉法裁判罪,雖可能有受害之人,均非直被害,不得提起自訴」; 林永謀 大法官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亦指:「若直接受害者為國家社會之法益,個人不過因此而間接受其害者,如瀆職、枉法裁判罪等是。」 林俊益 大法官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下冊表示:所謂直接被害,是指加害行為與被害法益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言,倘無直接因果關係,如枉法裁判罪,不得提起自訴。另有學者援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見解指出,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知法益歸屬於其所有,當然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 黃朝義氏 著刑事訴訟法參看)。
㈢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如前所述,枉法裁判罪之直接受害人,實為國家,並非個人,已屬實務及學說上穩定之一貫見解。本件杜色以陳燁真法官承辦之民事事件,在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裁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並為實體判決,駁回杜色之請求,程序及實體間均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等情,又以林政佑、謝佳純、馬傲霜為同院民事庭法官,在辦理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同陳法官之見解,以民事本訴無停止訴訟必要,合議裁定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亦有枉法裁定之情,另林院長接獲經枉法裁判之檢舉書及其附件說明後,仍認該民事事件依法不停止訴訟程序,幫助或護航被告陳燁真法官或被告林政佑、謝佳純、馬傲霜等法官為上開枉法裁判,同涉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之不作為或幫助犯等節,原審以枉法裁判之直接被害者均為國家,杜色究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㈣杜色提起本件上訴,仍指其本人為枉法裁判之被害人,其見
解有誤,本院詳為說明如前,不再予以批駁。其雖舉林律師文章論述,迄今無人反駁,而認其論述正確,遭枉法裁判之敗訴當事人屬直接被害人。然學者撰文論述,無人與之對話,世所常見,其原因不一而足:或發表之刊物,能見度非公報可比,或其行文立論薄弱,亦或其文章思想,逸脫當代所共同遵行之典範,種種原因,難以細究。惟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可能僅以無人反駁、對話,即遽論文章見解正確可採,進而動搖前揭學術界與實務界一向之見解。綜上,本件上訴,以林律師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及相關判例、決議違法違憲,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07條、第
34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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