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上訴人 張曼隆 (即眾望法律事務所)被上訴人 洪淑華 (即 高尾昌惠 )
楊金峯 (即 高尾金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黃偉琳 律師被上訴人 洪林聰
林素華 洪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除委任期間共十四年、每年委請代書申請登記謄本一次之代書費共計新台幣一萬六千八百元外,其餘代書費用並非必須開銷,不屬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應給付之範圍;被上訴人洪淑華僅邀請上訴人至日本遊玩,未同意支付食宿、機票費用,而上訴人赴日遊玩之機票費用,亦難認屬必須開銷;被上訴人洪林聰、林素華、洪明豐不具不法侵害上訴人律師報酬之意圖,亦無虛列遺產債務或短報遺產售價之行為,系爭遺產出售價金,除已給付一、二期款項外,並無餘款可供分配予洪淑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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