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王正憲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北監花裁字第44-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決書於民國107年2月2日作成,原告於107年2月8日收受,有被告所提供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已起算,然原告遲至107年8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