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宏於民國105年7月5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105年7月6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顯著減弱,不慎碰撞告訴人 江美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膝部挫傷、髖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雖見告訴人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然其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更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旋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又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重型機車4台,為警據報前往帶同被告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告訴人事後報警,乃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卷第2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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