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嗣被告於106年5月9日警詢時自首、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之淨重貳點玖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貳公克;另壹包之淨重零點參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伍柒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玖伍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世欽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甲案);嗣於83年間,復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案),而上開80年間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4年部分,經本院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其復於85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嗣上開甲、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87年4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月20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之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含停止戒治之期間、撤銷停止戒治之期間),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刑案部分,經本院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上訴後,復於93年6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世欽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隆市○○區○○○街○巷○號16樓居所內,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後方巷子內,適為警盤檢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其乃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之淨重貳點玖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貳公克;另壹包之淨重零點參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伍柒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玖伍玖伍公克),其所有施用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
1支予警方扣案,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李毅婷 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世欽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世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適為警盤檢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其乃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之淨重貳點玖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貳公克;另壹包之淨重零點參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伍柒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玖伍玖伍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李毅婷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欽於106年5月9日警詢時自首、於106年5月9日偵訊時坦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卷,第6至8頁、第34至35頁】,及本院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我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知道我錯了,因為我自己的行為浪費司法資源,讓愛我的人傷心難過,我知道我錯了我會改,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我所有,供己施用剩下,均拋棄,另扣案棒球棍與本案施用毒品沒有任何關係,我知道錯了我要改了希望法官能夠判輕一點,給我一個機會,從輕量刑,我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希望能夠合併定執行刑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共計15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獲案毒品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6月8日函及其檢附上開檢驗報告、扣案物品清單、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959號卷,第3頁、第9至13頁、第21至28頁、第52頁至74頁】,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施用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之淨重貳點玖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貳公克;另壹包之淨重零點參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伍柒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玖伍玖伍公克),經警及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各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959號卷,第16頁、第75至76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959號卷,第29至31頁、第38至50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同時1次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首事實,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後方巷子內,適為警盤檢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其乃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之淨重貳點玖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貳公克;另壹包之淨重零點參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伍柒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玖伍玖伍公克),其所有施用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李毅婷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5月9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亦有被告106年5月9日警詢自首筆錄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959號卷,第6至8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1次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與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況自己可以決定不吸毒,自己可以決定不被毒品綁架自己,自己可以自我約束,自己決定自己命運,自己對自己負任,自己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自己可以積極而正向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線索環境之切斷,亦可以不暴露於過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環境線索,適時自己可以好好治療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且父母家人養育小孩及自己要長大到42歲許是很辛苦,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自己決定不吸毒,自己對自己負責,自己要給自己機會,若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自己多給自己一些健康平安,不要毒留己身害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準此,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之淨重貳點玖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貳公克;另壹包之淨重零點參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本院106年保字第1067號贓證物保管單所列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伍柒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玖伍玖伍公克)【本院106年保字第1068號贓證物保管單所列物品】,經警及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各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
959號卷,第16頁、第75至76頁】,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壹包之淨重貳點玖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貳公克;另壹包之淨重零點參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貳點伍柒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玖伍玖伍公克),均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本院106年保字第1066號贓證物保管單所列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徵,是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已準備施用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至於扣案之棒球棍1枝【本院106年保字第1065號贓證物保管單所列物品】,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徵,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