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原告 莊俊平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 許琨皓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許慧潔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許慧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莊俊平與被告許慧潔、許琨皓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調字266號、105年度親字第15號),據原告莊俊平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莊俊平於第一審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主文諭知『確認被告許琨皓(男,民國0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許慧潔自原告莊俊平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慧潔負擔。』,兩造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核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計3,000元,本院即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許慧潔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