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郭俊雄
被 告 邱仁信
邱煥耀
邱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煥耀、邱麗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仁信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欠新臺幣346,82
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詎邱仁信為逃避
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母 穆錦綿 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死亡時,名下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得由其依法繼承,卻於109年2月10日與穆錦綿之其他繼
承人被告邱煥耀、邱麗萍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邱煥耀,並由邱煥耀就
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1日單獨為繼承登記,邱仁信積欠原
告款項未清償,卻為該無償移轉行為,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9
年2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邱煥耀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
政事務所109年楠地字第0081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邱仁信以: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是邱煥耀買的,只是登記在穆
錦綿名下,且原本就說好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邱煥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邱煥耀、邱麗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邱仁信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
,但邱仁信尚未清償;邱仁信之母穆錦綿於108年12月19日
死亡時,名下遺有系爭不動產,嗣穆錦綿之繼承人共同為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由邱煥耀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由邱煥耀於
前述時間單獨為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7498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282
400號函所附繼承案件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43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固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
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
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
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
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
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
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
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
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原告對於邱仁信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不動產由邱煥耀單獨為分割
繼承登記,然邱仁信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
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
銷訴權之行使標的。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4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
判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
等實務見解,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
之標的,惟上揭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
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
以原告所引上開判決及座談會之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將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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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說明│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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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高雄市○○區○○段五小段│5969平方公尺│15/10000│
││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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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高雄市○○區○○段五小段││全部│
││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號│││
││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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