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甫於10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已有酒醉駕車之前 科素行 ,猶未知警惕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807號││被告張順萬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640││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順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然其不││知悔改,又於102年4月28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朝興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騎○○○鄉○○路││3段147巷口旁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77MG/L,仍騎車上路,參酌上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書記官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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