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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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春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警員102年5月3日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籍」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極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顧罔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本次為初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45號被告洪春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街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德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5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新街村某雜貨店,飲用啤酒2瓶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街村○○路00號之住處。又於翌(3)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由其住處出發,先至彰化縣芳苑鄉新街村之媽祖廟拜拜後,欲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案。嗣於102年5月3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前,為警盤查,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春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騎車後,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王譯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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