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貳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番刀貳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乙○○、甲○○二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均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番刀及木棍各一支前往宜蘭縣礁溪鄉匏崙村山區某處,見該處有不詳之人以陷阱違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三隻(二隻死屍,一隻活體),竟為圖自己食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上開山羌三隻,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TN自用小客車載運離開。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宜蘭縣○○鄉○○村○○○○○道路上攔檢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並有會勘紀錄、贓物領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一份、照片四張附卷及番刀、木棍各二支扣案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應均堪予採憑,其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二人均係泰雅族之原住民,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各一紙附卷足憑,考量原住民對於傳統文化及飲食習慣,其持番刀及木棍入山,見他人獵捕之山羌而逕予竊取食用之行為,較之一般之竊盜罪之科刑,顯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如處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被告乙○○部分,並依法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泰雅族之原住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攜帶得為兇器之番刀及木棍,竊取他人獵捕之野生動物,意圖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棍及番刀各二支,係被告二人分別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此次因思慮欠週,觸蹈刑責,於偵審中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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