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告 張尚添
張吉雄 張振玲 張英謀 張見成 張敬成 張英科 張良堅 張如乾 張慣 張金昌 張金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被告 張世隆
張世權 張世呈 張道明 張道如 張道弘 張道民 張道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公業 張開盛 為 張尚斌 、 張富 、 張心婦 、 張月仔 、 張陽 、 張阿松 、 張綠竹 、張、 張勤 、 張水 、 張江 等11人設立,名下有5筆土地,祭祀公廳設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有義堂」,享祀人為來台四世祖張開盛,每逢節慶祭祀時,均有眾多派下子孫前來。原告均為公業設立人之子孫,其中張英科為張富之子孫,張金昌、張金鈴為張心婦之子孫, 張振鈴 為張月仔子孫,張英謀為張陽之子孫,張吉雄為張阿松之子孫,張慣、張如乾為張綠竹之子孫,張良堅為 張檨 之子孫,張敬成為張勤之子孫,張尚添為張水之子孫,張見成為張江之子孫,對於公業張開盛均有派下權。詎被告張世呈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公業 張開盛派 下現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竟僅 列渠 等8人(均為設立人張尚斌之子孫)為派下員,而漏未將原告列入,致原告之派下權受影響,原告已於公告期間向彰化縣員鎮公所提出異議,為此提起確認之訴等情,求為確認原告對於公業張開盛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原告主張公業張開盛設立人有張尚斌等11人,但所提繼承系統表為其單方自行製作,不足以證明該公業為張尚斌等11人共同設立。且該系統表縱可證明兩造血緣同宗,亦僅溯源有同一祖先關係而已,因此於公廳祭拜祖先,不足為奇,原告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世呈於101年3月30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公業張開盛派下現員名冊,僅列設立人張尚斌之子孫即被告8人為派下現員,渠等已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所提被告張世呈申報公業張開盛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張尚添等人異議書等影本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1年12月27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張世呈申報公業張開盛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沿革、推舉書、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台灣之祭祀公業係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所由設立之契約(如章程或規約)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以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之男系子孫為限。另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亦均採此見解)。故如曾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當可認定其為派下。本件原告主張公業張開盛設立人除張尚斌外,另有張富等10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項利己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為公業財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於36年10月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被告祖先張尚斌為管理人,顯不足以認定張富等10人亦為公業之設立人。另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30日函送之彰化縣○○鎮○○段119、119-1、119-2、119-3地號及番子崙段396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及光復後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之相關資料謄本(本院卷第126~150頁),可知公業張開盛在日治時期明治44年(民國前1年)3月21日買受取得番子崙段396地號(即為目前新崙雅段952地號)土地時,其管理人為 張紹羲 、 張文曲 ,嗣於大正2年(民國2年)1月27日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張尚斌(本院卷第149頁),固可證明公業張開盛並非由張尚斌一人單獨設立,其派下員當還有張紹羲、張文曲之子孫。然原告 陳明 無法查得張紹羲、張文曲之相關資料,自不能認為彼二人亦為原告之直系祖先,原告亦無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公業派下權之可能。況且,公業張開盛派下祭拜享祀人地點為 張氏 家廟「有義堂」,但有義堂內供奉之張氏先祖牌位,並無兩造祖先名號之記載,為原告陳明,益難認為原告祖先張富等10人為公業張開盛之設立人。故原告主張其等為公業張開盛設立人之子孫,尚難採取,所請確認對於公業張開盛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