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3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明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明憲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6日凌晨4時許,見臺北市○○區○○街○○號公寓大門未鎖,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其內,在1樓樓梯間竊取 劉政呈 所有置於機車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80元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2,200元之兩件式藍色雨衣1套;在5樓樓梯間,竊取 葉明仁 所有置於住處門前價值約1,
000元之黑色包頭拖鞋1雙,並於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葉明仁報警扣得李明憲遺留現場之人字夾腳拖鞋1雙,並經送請鑑識中心比對與李明憲檔存之DNA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政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明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政呈、葉明仁指述失竊情節相符(101偵1093
3號卷第9-11頁、第13-1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鑑驗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共
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101偵10933號卷第17-26頁、第28-29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在公寓公共樓梯間竊取不同財產權人之物,係侵害不同之監督權,且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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