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6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0號原告 林永根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 (兼送達代收人)
周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100公審決字第024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涉訟,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意旨:關於被告核定優惠存款為新台幣(下同)1,245,534元係違法,而應核定之金額為1,551,46
7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5,933元,係在40萬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前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人事室主任,前經銓敘部以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0973004819號函核定,自98年3月2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26年7個月,退休時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簡稱優存要點)第3點之1,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334元。 嗣銓敘部 依100年
2月1日新訂施行前、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簡稱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以100年3月29日部退專字第1003334836號函,重新核算原告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㈠自100年1月
1日至31日止:審定為1,551,467元;㈡自100年2月1日起:審定為1,245,534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係政府鑒於早期公務人員現職及退休所得微薄,基於照顧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政策,而以行政命令訂定「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據以辦理。政府自84年7月1日起實施退撫新制,84年7月1日以後之公保年資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自57年11月起至84年6月30日止之公保年資已達26年7個月,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均係84年6月30日以前之舊制年資,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辦法(即優存辦法)附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保險年資20年,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36個月。原告保險金額為45,665元,養老給付金額為1,643,940元,依規定得全數辦理優惠存款。
(二)依99年8月4日總統公佈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簡稱退休法)第32條規定,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1、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2%,最高增至95%。被告依退休法規定於99年11月22日訂定之優存辦法並審定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在職所得95%,即1,551,467元,為依法之審定。
2、該辦法實施後,被告忽又修正在職所得為最高為90%,審定原告在職所得比率為90%。此修正違反退休法第32條,之規定,為違法之行為,在退休法第32條退休所得比率上限未再修正前,被告應依該辦法據以審定退休人員之在職所得比率,以維法制及公務人員之權益。
3、全體退休人員均支持政府之改革措施,避免社會階層對立。但被告應鉅細靡遺顧及各方面之權益,如原告任公職年資達40年以上,依退休法規定,5年未併計退休年資,權益已受損害,但宥於規定,也不計較,但被告在修訂辦法前,應考慮任職年資超過35年以上者,如何給予補償;另如果退休公務人員舊制公保年資辦理優惠存款如係不公不義,那被告為何不另行研議可行替代方案,廢止此優存辦法,被告是否想到勞工保險已實施年金制度,難道公務人員保險不可以實施年金制度嗎?如此,既可解決優惠存款的問題,又可顧及公務人員之權益。
4、綜上被告再修訂之優存辦法在職所得最高比率為90%,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最高比率95%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審定為違法之行為,請撤銷原審定,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在職所得比率最高95%之規定未修正前,應以在職所得比率為95%之標準計算。
(三)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俗稱18%)係政府鑒於早期公務人員現職及退休所得微薄,基於照顧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權宜措施,有其時空背景,但此一措施並無法源依據,而係以行政命令訂定要點據以辦理。被告銓敘部為維護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審慎研修公務人員退休法,歷經多年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增列第32條,讓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取得法源依據,被告並依該退休法第32條授權之規定於99年11月22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辦法」,此依法行政值得肯定,但被告此一依法之作為,卻宥於反對人士,而將僅施行一個月的優存辦法廢止,另行訂定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4項在職所得75%至95%規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辦法」,並自
100年2月1日起實施,該修正之優存辦法第4條將在職所得訂為80%至90%,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之規定,圖利退休年資25年以下之人員(退休法規定最高為75%),損害年資35年以上之人員(退休法規定最高為95%),顯然已違法,但被告辯稱上項在職所得80%至90%,並未牴觸退休法,實屬荒謬。建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該辦法是否牴觸,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4項之規定。
(四)退休法第32條第5項規定退休所得比例上限,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最高,以後每增一年,增加2%,最高增至95%(35年)。被告依前開規定於99年11月22日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辦法」,以法定之退休所得核定原告退休所得95%,公保養老給付1,551,467元,自100年1月1日起得辦理優惠存款,為依法之審定,惟100年2月1日即將原定之辦法廢止,另訂同名稱之辦法第4條規定退休在職所得比例定為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為80%,以後每一年增1%,最高增至90%。此規定除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外,更顯不公平的是被告如認為退休所得比例過高,各年資都要相同刪減,為何退休年資在30年以下者,退休所得反而增加比例,退休年資越多者反而刪減越多,年資35年以上者,刪減5%。被告所定的辦法公平合理嗎?請撤銷被告之原處分,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未修正前應依該法規定之退休所得比例95%核定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1,551,467元得辦理優惠存款。
(五)退休法第32條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該條文明定退休所得比例上限為75%(退休年資25年)至95%(退休年資35年)。被告自100年2月1日起訂定之辦法,將退休所得比例定為80%至90%,為行政命令牴觸法令,為違法之辦法,依法無效。原告退休年資35年,退休所得依法應為95%,被告銓敘部將原告之退休所得比例自100年2月1日起審定為90%,依法無效,且該辦法將退休所得定為80%至90%,除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之規定之比例外,並圖利退休年資30年以下者,損害退休年資30年以上者,嚴重違失。
(六)原告退休薪俸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四級710俸點,45,665元。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前後之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36個月,金額為45,665×36個月=1,643,940元。原告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35-25)×2}=95%。原告退休所得為45,665×2×95%=86,754元。原告新舊制退休金合計為(45,665×81%+930)+(45,665×2×95%)=63,492元。原告退休所得86,754-退休金63,492=每月優惠存款利息23,272元。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23,272×12÷18%=1,551,467元。
查與原告同職等現職人員所得為年功俸45,665+專業加給平均數27,310+主管職務加給8,440+年終獎金1/12=91,303元(現職人員所得上有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及其他獎金等,並未計算在內)。是原告依被告核定之100年
1月1日至31日之退休所得為86,754元,並未超過同等級之現職人員所得。
(七)綜上,被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有違法情事,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復審決定關於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自100年2月1日起核定為1,245,534元均撤銷。2、應命被告作成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自100年2月1日起核定為1,551,467元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案原告既係於98年3月2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即屬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所規定之對象,從而被告依退休法第32條及100年2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簡稱優存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函核算其自同年2月1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245,53
4元(案內並同時依100年1月1日施行、100年2月1日廢止之原優存辦法核算其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551467元),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其計算過程,茲以原告退休等級為簡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俸額為45,665元(99年之待遇標準),臚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情形如下:
1、原告經被告審定退休年資為35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26年7個月,依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6個月;金額為45,665元(退休時待遇標準)×36=1,643,940元。
2、關於本件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可優存金額核算部分:
⑴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
限比率為75%+(35-25)×2%=95%。次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45,665元×81%+930元)+(45,665元×2×28%)〕=63,492元;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45,665元×2×95%-63,492元=23,272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23,272元×12÷18%=1,551,467元。
⑵上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1,551,467元,低於其
原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1,643,940元,依原優存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應按較低金額即1,551,467元辦理優惠存款。
3、關於100年2月1日以後之可優存金額核算部分:⑴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及優存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其計算公式與金額均同前(一)2、⑴即原告得辦理之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1,551,467元。
⑵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核
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0%+(35-25)×1%=90%。其中原告在職實質所得包括:年功俸45,665元;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7,310元;主管職務加給8,440元;年終工作獎金為〔年功俸額45,665元+專業加給25,010元+主管職務加給8,440元〕×1.5/12為9,890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45,665元+27,310元+8,440元+9,890元=91,305元。據上核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91,305元×90%-63,492元=18,683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8,683元×12÷18%=1,245,53
4元。⑶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之公保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既不得超過1,551,467元,且不得超過1,245,534元,僅得按1,245,534元辦理(以1,643,940元、1,551,467元及1,245,534元三者取最低者)。
(二)有關原告所稱優存辦法規定之計算方式違反退休法第32條所訂之所得上限比率一節,說明如下:
1、按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之產生,原係政府基於雇主身分,有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微薄,連帶影響退休實質所得偏低所建立用以照顧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有其歷史背景;正由於優惠存款措施係屬政策性福利措施,故被告近年來已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衡酌整體社經環境之變遷,就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與範圍,適度調整與限縮,俾更切合政策目的。又為適切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權益,並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優惠存款法制化之期待,已於100年1月1日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第
5項中增訂其法源依據,並依其授權,於99年11月22日訂定發布優存辦法。惟社會各界及輿論認為99年11月22日訂定發布之優存辦法中,對於退休法第32條第4項所定「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界定過於寬鬆,造成替代率過高之情形,甚至可能超過退休人員退休前實際所領之現職待遇,致未能落實退休法第32條之立法意旨。基此,考試院及行政院遂於100年2月1日,依退休法第32條之授權,重新訂定優存辦法,並重新規範「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以符合退休法之精神。是以,被告依前開規定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自屬於法有據。
2、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意旨,確係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不得高於「本俸2倍之75%至95%」,且「不得高於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至於上開規範意旨之執行則授權由優存辦法針對退休所得比率上限之百分比做細部規範。爰為合於該條規定之意旨,100年2月1日訂定之優存辦法第4條另明定「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計算方式─除退休所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合計之金額)不得超過退休法第32條所定比率上限之外,亦不得超過退休人員之本(年功)俸、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以及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金額之合計數額之一定百分比;其百分比按核定年資,定為80%(年資25年)至90%(年資35年)。準此,退休法授權由優存辦法對「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加以定義,亦即對退休所得比率上限之百分比加以規範,故優存辦法規定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為上開各項在職實質所得之80%至90%,並未牴觸退休法。
3、退休法第32條及優存辦法第4條所定,均係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最高標準;換言之,退休人員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不得超過「最後在職本(年功)俸加一倍之75%(年資25年)至95%(年資35年)」,且不得超過「在職實質所得(含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之1/12)之80%(年資25年)至90%(年資35年)」;超過者,應調降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準此,被告依上開規定,按原告之核定退休年資35年,審定原告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之百分比為95%及90%,並無違誤。
(三)有關優存辦法第4條之修正意旨,說明如下:
1、考試院於98年4月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第32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不得超過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所稱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係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而現職待遇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嗣該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審議時決議:除於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年功)俸加一倍之75%(年資25年以下)至95%(年資35年)之外,並增訂第4項規定:「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至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內涵則未於法上明定;惟究其立法意旨,應可確知所稱「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與「現職待遇」─本(年功)俸加一倍兩者係指涉不同內涵,並認為退休所得與退休前之待遇應維持合理差距。準此,考試院及行政院爰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之授權,於優存辦法第4條第4項明定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內涵。
2、100年2月1日施行之優存辦法第3、4條第4項所定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計算方式,係依行政院及考試院協調會之結論;其定義為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1/12之總額80%(年資25年)至90%(年資35年)。上開計算方式係衡酌現行公務人員待遇項目繁多,為顧及各類人員權益之衡平,爰以其中較具普遍性、共通性之項目,作為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計算項目,同時並審酌退休所得亦應考量任職年資之長短而有所不同,且上開計算項目中另加計年終工作獎金1/12,爰將其百分比上限訂定為80%至90%。此與退休法第32條所定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本(年功)俸加一倍之75%至95%係屬二事,亦無牴觸問題。
3、綜上,優存辦法第4條係本於退休法第32條之立法意旨,並衡酌整體衡平原則所訂定,且退休法第32條第3項所定75%至95%係退休所得之上限規定;優存辦法第4條之規範內容顯未逾越該上限,自未違反退休法之規定。至於原告訴稱年資長者退休所得或百分比扣減較多部分一節,按退休所得上限之百分比,對年資較長者已酌予提高,是其退休所得亦相對較高,爰原告將兩項規範之百分比併同比較,洵屬誤解。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爰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2%,最高增至95%。未滿6個月者,增加1%;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二、……。(第4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項)第1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項)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2項)本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支領之月補償金。(第3項)本法第32條第4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第4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25年者,以80%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0%。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第5項)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1項)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99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100年2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優存辦法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立,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處分依據,並未違法。
(三)再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按:公務人員退休法嗣於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自100年1月
1日施行;修正後第31條、第3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第2項)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第3項)……」、「(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項)……。(第4項)……(第
5項)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第6項)……」;嗣考試院及行政院因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授權會同訂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銓敘部旋以99年12月3日部退二字第09932798752號令發布廢止前揭公保優存要點,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優惠存款制度實施多年,公教人員之待遇已逐年向上調整,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提高為本(年功)俸1倍,公教人員退休所得大幅提昇,部分具有退撫新、舊年資之人員,其退休所得甚至有超過現職同等級人員薪資之不合理現象,且國內金融市場利率亦向下調降,致政府負擔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相對提高,形成各級政府沈重財政負擔,故主管機關考慮上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乃依權限修正增訂前揭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所得上限百分比,每月退休所得,依該點第1項計算之,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即採用退休所得替代率)。因此上開舊公保優存要點(第
3點之1規定)及現行優存辦法(第3條及第4條)內容,僅係作為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上限,並非作為計算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基數或金額之依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同時,優惠存款制度既為政策性福利補貼措施,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審酌實施情形,配合國家資源有效利用,為必要之檢討修正。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7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0973004819號函、原處分書、原告復審書、復審決定書、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8月25日局給字第0990064126號函、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人事室99年9月27日水規人室字第099020029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100年
1月13日水規人字第10051000950號函、依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規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被告退撫司99年8月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法治與實務講習資料;被告提出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99年11月22日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0年
2月1日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考試院100年2月1日考臺組貳二字第1000000931
2號令、被告97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0973004819號函、原處分書、原告公保系統計算單、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49期院會紀錄、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查情形與函送審議版本對照表、被告100年3月29日部退專字第1003334836號函、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原告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等相關文件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之退休案經被告以97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0973004819號函審定,自98年3月2日退休生效,任職年資計有40年4個月,依公務人員採計年資35年(退撫新制施行前核定21年、退撫新制施行後核定14年),並支領月退休金,案內並依優存要點規定同時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188,334元(本院卷第10-13頁)。嗣因100年1月1日原優存辦法施行後,由於退休人員人數眾多,被告無法及時依原優存辦法規定審定所有退休人員之優存金額,復以優惠存款須於入帳後始得計息,是被告為維護退休人員權益,爰先以電腦系統試算後列冊請服務機關核對,並通知退休人員如優存金額增加者,應於100年1月1日前回存,嗣後再依到期日順序,逐案審定。
(二)被告以100年3月29日部退專字第1003334836號函重新審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略以:說明
一、查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即優存辦法)於100年2月1日施行;100年1月1日施行之原優存辦法自100年2月1日廢止。依優存辦法第
4條及第5條規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其所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不得超過最後在職本(年功)俸加一倍之75%(年資25年)至95%(年資35年),且不得超過在職實質所得(含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之1/12)之70%(年資15年)至90%(年資35年);超過者,調降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至於退休人員已依原優存辦法辦理回存者,其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之優惠存款,仍得按其回存情形,依原優存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台端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審定如下:㈠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審定為1,551,46
7元。㈡自100年2月1日起:審定為124萬5534元。……(即原處分)。
(三)原告對本件優惠存款中被告計算式、計算金額不爭執,而本件兩造爭執僅為優存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之核定退休年資90%上限規定,是否違反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退休所得比例95%之上限。
七、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五(三)所示】,優存辦法第3條、第4條,僅係作為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上限」,並非作為計算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基數或金額之依據,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其任公職年資40年,依退休法第32條規定退休所得比例為95%,而優存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之退休金規定僅以90%計算,顯然違法云云,顯對優存辦法僅規範優惠存款之金額之「上限」,而非作為計算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基數或金額依據之法律性質有所誤解。次查被告亦明確陳稱:100年2月1日施行之優存辦法第3、4條第4項所定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計算方式,係依行政院及考試院協調會之結論;其定義為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1/12之總額80%(年資25年)至90%(年資35年)。上開計算方式係衡酌現行公務人員待遇項目繁多,為顧及各類人員權益之衡平,爰以其中較具普遍性、共通性之項目,作為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計算項目,同時並審酌退休所得亦應考量任職年資之長短而有所不同,且上開計算項目中另加計年終工作獎金1/12,爰將其百分比上限訂定為80%至90%。此與退休法第32條所定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本(年功)俸加一倍之75%至95%係屬二事,並無牴觸等語;核與本院見解相符,自足採據。
八、綜上,本件原處分審定原告自100年1月1日至31日止優惠存款為1,551,467元;自100年2月1日起則為1,245,534元,並未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誤解優存辦法第4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部分等(詳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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