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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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俊偉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之日期為同年
4月12日,附此指明)凌晨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在家喝酒,途中站於家門口,但員警指述目睹異議人有酒後騎車於道路上之違規,舉發機關應提出證明,如錄影或監視器畫面供異議人確認,而非僅以員警所述即成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25日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載明上揭原處分意旨,並於同日會晤異議人而送達上開裁決書,由異議人本人簽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可見上開裁決業於101年4月25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起算。又查異議人住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明異議狀及申訴案件申請人基本資料所陳報通訊地址附卷可參,而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16號,一在臺北市內,一在新北市內,異議人雖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新北市,但居住於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中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載,其聲明異議期間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101年5月15日(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故毋須順延),惟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6日始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乙節,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記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4頁),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又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異議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因逾越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依法定程式不備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